臺北榮民總醫院董娘霸床案-把醫院當成養老院住真的沒有違法嗎?

    商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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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榮民總醫院董娘霸床案-把醫院當成養老院住真的沒有違法嗎

     

    案例

    91歲張姓董娘,於102830日因傷口感染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1031日醫師已治療痊癒通知張姓董娘可以出院,每當院方通知張姓董娘需辦理出院時,張姓董娘則以激烈情緒及行為表示拒絕出院,把醫院當成養老院居住迄今已逾4年。類此情形,醫院有無可適用的法律依據可以趕走霸床之病患,將有限的醫療資源留給需要之人呢?而霸床病患拒不搬遷,是否會有其他法律責任?

     

    解析

    一、  醫療契約之性質:

    (一)    醫療契約雖為無名契約,考其性質為有償之委任契約,如果無特約或習慣,則當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據此可知,病患與醫院間雖無白紙黑字訂立契約,然委任契約不以要式為必要,且醫療契約實務上定性為有償委任契約,因此當醫院對病患完成相關診治後,病患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醫療費用。因此本件院方對病患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二、  霸床拒不搬遷之相關責任:

    (一) 病患無權占有床位,院方得請求騰空返還

    民法第767條第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床位於民法上屬於院方之財產,因此病患占有床位需有合法的占有權源,當院方已通知病患無住院必要需出院時,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即合法終止,病患繼續霸床不還即屬無權占有,院方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病患騰空遷出病房。

    (二) 院方可依醫療法第24條規定請求機關排除或制止病患霸床行為

    醫療法第24: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亦即,當病患或任何人之行為已妨害院方醫療業務之正當運行,院方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之強制力介入協助處理,讓真正有需求的病患使用床位。

    (三) 霸床行為恐涉犯刑法無故滯留罪

    刑法第306條 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醫院病房實務見解多認為係病患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患住院期間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因此當醫療契約業已終止,病患無權占有病房且經院方通知須搬遷時,又拒不遷讓床位,則病患繼續住院之正當理由已不存在,因此病患拒不搬遷之行為無異是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涉犯刑法第306條第二項無故滯留罪之規定,醫院可依此對病患霸床行為提起告訴。

    結論

    綜上可知,當醫院評估病患已無住院之必要須遷出床位時,病患應即遷出病房,醫院不論於理(將病床讓給更需要的病患)、於法(依民法767條第1項、醫療法第24條、刑法第306),均得要求霸床病患遷離病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