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言論」與「妨害名譽」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202151

    「網路言論」與「妨害名譽」

     

    案例

    甲因信任A醫美診所FACEBOOK粉絲專頁等之相關評價言論,而至A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手術,期盼能將自己整形成如醫美診所廣告封面女郎般之樣貌,卻沒想到畫虎不成反類犬,甲憤而於A醫美診所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上發文:「A醫美診所只想賺錢不顧醫德」、「網路上之評價可能也是花錢請人刷正評吧」、「A醫美診所的醫生技術真是令人不敢恭維」等相關言論。試問:A於網路上之此等言論,有無可能觸犯「妨害名譽罪」?

     

    解析

    一、 「妨害名譽罪」之相關規定

    1. 刑法第309:「I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310:「I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 刑法第311:「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二、    構成「妨害名譽罪」之實務見解

    1.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2. ……,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09)

    3. ……,次按刑法誹謗罪應符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再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可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

    4. 綜上可知,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加以評論,應適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而非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若是針對可公評之事項,其評論之言論僅基於主觀上心理之抒發,而非針對客觀事實真偽之論斷,其言論即使尖酸刻薄且有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論,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 結語

    本案例,甲因信任A醫美診所於網路上之口碑,而請A醫美診所進行整型手術,詎料整型結果與所期待有巨大落差,甲乃於網路平台上抒發內心的委屈,縱使評論用語有尖酸刻薄之處,仍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已觸犯刑法誹謗罪。(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作者:聲威法務羅敬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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