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敖遺囑解讀

    商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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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敖遺囑解讀

    李敖生前集著作、演講、及主持於一身,累積不少財富,過世後遺產如何分配,自然深受矚目。李敖與配偶王志慧生有一子李勘、一女李諶,另有同父異母長女李文。李敖生前若未預立遺囑分配遺產,依法律規定,李敖過世後的遺產(扣除配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的財產),則由其配偶王志慧、子女李勘、李諶、李文等「法定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各四分之一

    但據報導,李勘曾向媒體出示李敖的親筆遺囑,其內容大意如下:

     

    本人所有之著作權均已贈與王志慧,待李勘有能力經營,再全數移轉李勘。而1388千元的保險金受益人則是么女李諶;另支付長女李文每月1000元美金,遲至他70歲,但若李文對李勘一家提出訴訟,就喪失該權利

     

    或許李敖的遺囑全文,並非如媒體寫的這般簡陋,但就以上遺囑內容,法律上究應如何解讀,恐怕也非簡單幾句可以一語道盡。

    解析

    一、    本人所有之著作權均已贈與王志慧,待李勘有能力經營,再全數移轉李勘

    (一)  李敖將著作權「生前贈與」給王志慧,該著作權已非遺產

    1、        人死後還留下來的財產才稱之為「遺產」,生前已處分的財產,則不屬於遺產。李敖為一代文學大師,其「著作權」,自然價值不菲。所謂「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例如,李敖的著作,應以李敖的名字對外發表(即姓名表示權註:著作人格權並非只有「姓名表示權」一種);後者則為著作人財產上利益之權利,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編輯權改作權出租權等。前者保護期間,依著作權法第18前段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後者保護期間,原則上「自然人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一項

    2、        李敖遺囑稱,已將其所有著作權「贈與」其配偶王志慧,所謂「贈與」應是指「生前贈與」的意思;依此解讀,李敖生前所擁有的著作權,於李敖死後顯然已不再是李敖的遺產,而應歸其配偶王志慧所有,則李敖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法即不得再對李敖的著作權要求共同繼承。

    3、        至於李敖遺囑是否有效?依民法規定,只要是年滿十六歲之人,即得預立遺囑。而依民法第1190規定,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不能以打字方式取代親筆書寫,也不能請別人代筆書寫。因此,李敖的遺囑,若是由其「親自書寫,「親筆簽名,並載明立「遺囑之日期等,即為有效的自書遺囑。但退步言,李敖未立遺囑或所立自書遺囑無效,也不會影響該著作權生前贈與的效力,因生前贈與自書遺囑有效與否並無關連。

    (二)  「生前贈與」於何情形下會被視同「所得遺產」

    1、        民法第1148-1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由於民法已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乃增訂本條規定,以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先將財產贈與繼承人,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權益。例如,甲過世前2年內,將名下市值1千萬元的不動產生前贈與其子乙,甲過世後銀行存款只剩20萬元;假設甲還欠丙100萬元未還:此等情形,如果甲過世後不計算甲生前贈與之不動產價值,依限定繼承的法律規定,乙只須於繼承甲之20萬元遺產範圍內清償甲欠丙之債務,至於未清償之80萬元,丙不能對乙提出請求。民法第1148-1規定,乙清償繼承債務之限額應將甲死亡前二年內生前贈與1千萬元不動產價額包括在內,因此乙清償繼承債務之限額即應為1千零20萬元;反之,若甲過世前贈乙之不動產已逾二年,則乙對丙之清償限額即仍為20萬元。

    2、        如上規定,李敖將著作權生前贈與其配偶王志慧,若贈與行為發生於李敖過世前2年內,則該著作權之價額即應併入計算繼承人清償李敖生前債務之範圍內,以保障李敖之債權人權益;反之,若著作權之贈與行為已逾李敖死亡前2,則李敖之繼承人承擔清償李敖債務之限額,即不須將該著作權價額合併計算在內。

    (三)  李敖遺囑記載「待李勘有能力經營…….」等語,是否為「附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

    1、      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二者概念不同;前者贈與契約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所謂條件係指將來客觀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事實,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一種附款。例如甲贈乙套房一間,但附帶約定若甲的兒子丙日後就讀大學,乙應將套房移轉給丙。「丙讀大學」,即為甲贈乙套房之「附條件贈與」,因丙日後是否會去讀大學,是一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事實後者係指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使受贈人應履行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民法第412例如,甲贈乙套房一間,但附帶約定乙應每年捐一萬元給慈善機構;則「乙每年捐款一萬元給慈善機構」即為甲贈乙套房之附「負擔之贈與」。前者,丙讀大學致條件成就時,乙即應將套房移轉給丙,若未移轉,甲或丙皆可訴請乙履行,且得由甲或丙之繼承人繼承此請求權後者,若乙未履行每年捐款一萬元之負擔,甲可撤銷贈與,請求乙返還套房給甲,但此撤銷權只能由甲本人行使,若甲死亡,其繼承人不能繼承此撤銷權

    2、      依上解,待李勘有能力經營.之字意應屬「附條件的贈與」,而非受贈人應履行之負擔;亦即「等李勘有能力處理李敖著作權」之條件成就時,受贈人王志慧即應將李敖贈與之著作權移轉給李勘。但李勘何時始有經營能力」,涉及條件成就與否之判斷,其標準為何?如何認定?李敖似應再寫的更具體明確些。

     

    二、    1388千元的保險金受益人則是么女李諶

    1、        保險法第113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李敖生前若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而未指定保險受益人時,則保險金額即會被列為「遺產」,保險金額也會被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反之,若「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2、        李敖遺囑載明「保險金受益人則是么女李諶」,顯然李敖的保險契約已指定其么女李諶為保險受益人,則該筆保險金額即不得再列為李敖的遺產;且依保險法第111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因此即使李敖死亡保險契約於生前已指定其他人為受益人,李敖均得再以遺囑變更其受益人為其么女李諶,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要求繼承該保險金額。

     

    三、    支付長女李文每月1000元美金,遲至他70

    1、        李敖遺囑另寫道:「支付長女李文每月1000元美金,遲至他70」,究應如何執行?

    2、        一般人預立遺囑,常會疏於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的指定,乃是為確保遺囑能夠被公正確實執行,依民法第1211規定,遺囑應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囑見證人,或法人均得為遺囑執行人),如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如果遺囑並未明白表示指定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但從遺囑人之意思,可推測其指定之人係遺囑執行人時,亦無不可。至於是否使用遺囑執行人之文字,並不重要。

    3、        遺囑執行人的任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例如,收取房屋租金、變賣易腐敗之物品,催討被侵占之遺產等。遺囑執行人執行此等職務,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

    4、        李敖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此只能召開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但支付長女李文每月美金1千元,遲至李文滿70歲止,已涉及遺產分配附有履行期限之條件(遲至李文滿70歲),而此履行條件還附有但書若李文對李勘一家提出訴訟,就喪失該權利,屬於附有「解除給付約定」之條件;以上附期限之給付附解除條件之給付,如何執行?李敖似應透過訂立「信託遺囑」方式,以遺囑指定「受託人」來執行此一給付,較為合適。

    5、        所謂「信託遺囑」,就是「遺囑」與「信託」的結合。「遺囑重在遺產的分配,「信託重在遺產的管理委託人死亡後遺囑執行人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後,受託人即應信託遺囑所載之管理方式,管理信託財產。李敖指定給付李文每月美金1千元,不但附有期限,還附有解除條件,李敖未於遺囑指定受託人執行此一給付,不無疏漏。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