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員工之競業禁止

    商品說明

    離職員工之競業禁止

      陳慶尚律師

    案情摘要

    甲公司代理國外機械設備,乙為甲公司所代理產品之維修工程師,並於任職期間,接受甲公司所安排教育訓練課程。甲與乙曾簽訂一紙「僱傭合約書」,其中載明「乙離職後不得從事與甲公司營業範圍內相同之工作」。工作數年後,乙離開甲公司前往競爭廠商丙公司擔任顧問,甲公司認為乙已違反「離職競業禁止」約款,乃起訴請求乙應賠償甲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違約金。

     

    本案爭點

    一、    「競業禁止約款」有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    甲公司與乙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有無符合一般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之要件?

    三、    乙員工離職後擔任丙公司顧問,有無違反雙方競業禁止約款?

    四、    乙員工若有觸犯競業禁止約款,則新台幣壹百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解析

    一、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如,民法第規定,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並親自簽名。若有某人以電腦打字方式撰寫遺囑,則此遺囑即因非遺囑人親筆書寫,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例如,某男女情侶簽訂一紙同居協議書,約定若任一方不履行同居約定,即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此一同居約定,即屬違反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本案例,甲公司與乙員工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其性質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也未違反善良風俗,亦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無涉,因此該競業禁止約款,應屬有效。

    二、   競業禁止約款雖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也並非漫無標準,實務上之判斷標準約可歸納如下範圍:

    競業禁止之限制對象是否合理?

    限制勞工競業之行業是否合理?

    ƒ勞工接觸營業秘密之多寡(與勞工於公司所擔任職務有關)?

    企業對該營業秘密之保護程度?

    競業禁止之期間是否過長?

    競業禁止之區域是否過當?

    競業禁止期間是否有一定之補償措施?

    (一)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要旨

    「聘用合約書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有二年之適用期間,且出於任職員工之同意而簽訂,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原審認該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核無不當。」

    (二)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

    「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三)     台南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2號判決要旨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2.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四)      本案例,乙於任職甲公司期間,曾接受甲公司提供之教育訓練,並擔任維修工程師之職務,乙接觸甲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明顯高於一般低階員工,則乙自得成為甲公司競業禁止之規範對象。但甲公司與乙員工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並未限定乙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也未限制乙不得競業之時間;且甲公司就乙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限制,也未給予乙適當補償,因此甲乙雙方之競業禁止約款對乙明顯有失公平,應不生效力。

    三、   設若甲、乙間之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若乙員工離職後係擔任丙公司顧問一職,與其在甲公司擔任之維修工程師職務不同,是否亦在競業禁止範圍內?此應就乙擔任顧問一職之實際執行面作判斷,若該顧問職務對甲公司之競業禁止規範目的造成影響,有構成不公平競爭情形,則不問乙離職後之工作職務名稱為何,均應屬競業禁止限制對象。

    四、   違約金之約定,主要是為避免被害人難以舉證損害賠償金額;因此違約金若無特別約定其性質,通常即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違約金之酌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中國大陸合同法第114條也有類似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適當減少」;至於如何「適當」減少,中國大陸司法解釋認為,如果約定之違約金超過實際損失百分之三十以上,超過部份即屬過高,當事人即可請求法院酌減。

    五、   如何正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依勞委會92年所訂「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競業禁止契約,最好能以書面定之,並載明下列主要之內容,以免引起爭議,可供參考:

    1、競業禁止之明確期限(包括起訖時間及期限)

    2、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如行政區域或一定之地域)

    3、競業禁止之行業或職業之範圍(如特定產業或職業)

    4、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之處理方式(如賠償訓練費用或違約金)

    5、例外情形之保障(如勞工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