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學友債權和解方案解讀

    商品說明

    新學友債權和解方案解讀

    陳慶尚律師

     

    經營了四十一年的新學友書局,卻不敵納莉颱風二天的摧殘,聞之令人感傷。有些債權人原本還慶幸未受到這次風災的波及,那想到最後還是躲不過它的風暴。

     

    根據媒體報導,新學友在退票前即已將書店經營權及庫存貨品移轉給關係企業搜主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並由搜主義公司承接廠商債務(但不包括銀行債務),並承諾三年內分期償還廠商全部債務。對此處理方案,有些債權人質疑新學友有脫產行為,對於搜主義公司日後能否履行清償承諾,也深具疑慮。問題是,債權人不願接受此和解方案,是否還有其他選擇餘地?

     

    新學友將書店經營權及庫存貨品移轉給搜主義公司,廣義說來應是一種脫產行為(因新學友的財產處分是在債務已發生之後),但債務人的脫產行為並不當然會有民事或刑事責任。就新學友公司而言,可能涉及的脫產刑責當屬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等。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有虛偽法律行為存在才會成立,例如:訂立假買賣契約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他人或法院查封時由假承租人提出假租約等均屬之。新學友將庫存貨品賣給搜主義公司,因未涉及產權登記行為,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也無假買賣或假租約讓法院查封登載錯誤情狀,因此新學友與搜主義間的交易,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有無可能觸犯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則視債權人已否對債務人採取法律行動而定。損害債權罪的構成要件,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而有毀壞、處分、隱匿財產等行為才會成立。例如:債權人取得法院的「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假扣押裁定」等執行名義確定後,在未進一步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財產之前,若債務人於此空檔脫產,即會成立損害債權罪。由於新學友選在退票前處分財產,債權人根本還未及反應,遑論對該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因此新學友事前移轉庫存品的行為,一方面雖是基於刑事風險的考量,他方面應是為避免庫存品被債權人查封,影響後續營運規劃之權宜作法。

     

    基於債務分配之公平原則,債務人的財產應是債權人的總擔保。銀行的債權固然有債務人提供的不動產抵押作擔保,但銀行還是可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新學友將庫存品賣給搜主義公司,搜主義公司卻不承受銀行債務,對銀行而言,執行標的減少,自屬不利,因此銀行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新學友及搜主義公司提起撤銷庫存品買賣交易的民事訴訟。至於債權廠商是否也能提起訴?應以此交易行為是否會損害債權廠商的權益而定。根據新學友的說詞,新學友的庫存資產大於負債(不包括銀行債務),若選擇結束營業退還庫存,絕對可以抵銷一億五千萬元的債務,但全台就少了數十家書籍門市,對供應商自無好處;此外,搜主義公司承接新學友的庫存品,並未同時承受銀行債務,對廠商當然有利。因此理論上,債權人似無訴請撤銷此買賣行為的實益。但從另一角度看,搜主義公司購買新學友的庫存品,不但可以立即擁有數十家店的門市經營權利,交易對價(承受廠商債務)還可以分三年給付,這樣的買賣條件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常情,不無爭議?換言之,如果債權人要求搜主義公司將其承受之經營權及庫存品,再公開轉讓出去,債務人會接受嗎?

     

    搜主義公司願承擔新學友的廠商債務,是否意指新學友與廠商的債務已完全移轉給搜主義公司?債權廠商是否不得再對新學友主張債權?根據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搜主義公司與新學友的債務承擔契約,如不獲債權廠商支持,反對的廠商,其債務人將仍是新學友公司而非搜主義公司;搜主義公司也不能強迫不支持的廠商,接受其分配條件。但以債權人的立場,尚看不出來選擇新學友為債務人而非搜主義公司會較為有利(因新學友的經營權及庫存品均已移轉給搜主義公司)。

     

    法律上,債務人的選擇也並非只能二選一。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也就是說,只要債權人同意搜主義公司承擔其債務,債權人就不能再對原債務人即新學友主張債權(又稱「免責的債務承擔」)。但如債權人同時又表明原債務人不因此免除責任者,則原債務人仍應與承擔債務的搜主義公司,就廠商的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又稱「重疊的債務承擔」);後者的債務承擔方式,當然對債權人最有利。因此債權人如同意搜主義公司承擔其新學友的債務,最好能同時表明新學友對原債務仍應負責,以增加債權分期清償的保障。

     

    或許債權人比較在意的,應是搜主義公司的營運及償債能力。例如,搜主義公司的資產負債情形?日後的營運資金有無可能被挪用等?對於廠商的疑慮,搜主義公司也對外強調,該公司的資本額有五千萬元,承受的庫存品資產又大於承擔的債務,廠商的債權可以獲得十足確保;該公司也會採專款專用方式處理財務,如有必要也不排除釋出股權,引進經營人才等。對此處理模式,債權人原則可以贊同。但廠商如無法有效監管債務人的財務運作,無法約束債務人日後的執行作為,而只能被動的接受執行結果,恐怕成效就很難逆料了。

     

    事實上,民國八十五年通過的信託法即有類似的執行設計。根據信託法的規定,搜主義公司(委託人)可以將經營權及庫存品,當作「信託財產」,委託值得信賴而有經營管理能力的受託人,依據「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並指定債權廠商為契約「受益人」,享受信託收益。它的優點在於,信託財產可以完全獨立,不會被委託人或受託人的債務拖累,債權廠商的權益也可經由信託契約獲得保障,受託人則依契約內容管理信託財產。尤其是信託期限屆滿,若債務均已清償,委託人還是可以取回自己的信託財產。看來信託管理方式,似是債權人的最佳選擇,對債務人也不吃虧。但此制度能否成功,重點在於信託契約的訂立內容及受託人的選擇,執行上已有其難度。而要讓債務人完全放棄書局的經營權,等於是否定了債務人的營運能力及解決債務的誠意,對於亟思東山再起的新學友公司而言,又情何以堪。

     

    (本單元曾刊登在工商時報200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