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認股權轉讓的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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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認股權轉讓的法律限制

                  

                   陳慶尚律師

     

    前不久媒體報導,成立已85年的大同公司,擬採「股票選擇權」給員工分紅,以留住人才。其實證券交易法早在896月即已增訂第28條之二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轉讓股份予員工,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公司法繼於9011月新增第一六七條之二規定:「I.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II.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即在藉引進國外之「股票選擇權制度」,使公司得藉此鼓勵員工,留住人才。而依公司法規定,得提供員工股票選擇權的公司,將不再限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即使是股票未上市、上櫃或未公開發行之公司,亦均得適用此制度。

    所謂「員工認股選擇權」,即員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依公司預定之價格向「公司」購買股票。由於員工認股權具有專屬性,因此若員工於約定行使期間屆滿前,或行使條件成就前離職,就會喪失其認股權利。此外「員工認股權」也不得作為買賣標的轉讓他人;但如員工於行使認股權前死亡,繼承人得繼承此認股權,而由繼承人向公司行使認股權(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例如,聯電公司員工甲將其得行使之聯電公司「認股權」轉售給乙,此「認股權」買賣契約即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之二規定,應屬無效。反之,如甲於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後,才與乙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因此時之股票已成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私有財產)。至於公司如以「章程」限制員工不得自由轉讓此等股票,此約定應屬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規定;此與公司法第二六七條:「公司發行新股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規定不同。

    如果甲與乙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非以「認股權」作為買賣標的,而是以甲「將來」行使認股權後所可以取得之「股票」作為買賣標的;亦即,甲與乙訂立之股票買賣契約,是以甲日後行使認股權,作為股票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即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等情形,於甲未行使認股權前,乙固不得以尚未生效之契約對甲提出任何法律上的請求或主張;但一旦甲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後,甲即須依雙方所訂股權買賣契約交付股票給乙,並由乙同時給付甲買賣價金。倘甲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後,未依約交付股票給乙(或轉賣他人),甲對乙應負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乙得對甲請求交付股票或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至於員工認股權之股票來源為何?可能有以下出處: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二庫藏股之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之規定買回之股份、或依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之一規定,由公司以未分配累積盈餘,收買公司一定比例範圍內之公司股份、或依公司法第一八六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反對公司讓與主要財產等議案,由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該等反對股東之股份。理論上,公司應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支應此處之員工認股權股票;但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之解釋令卻認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之二規定,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其股票來源得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支應。又所詢約定價格如何訂定乙節,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由公司自行決定,惟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價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