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均判1年以上徒刑 大法官會議決議: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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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法律新聞簡輯     108/06/12

    肇事逃逸均判1年以上徒刑 大法官會議決議:違憲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文
      中華民國88421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6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背景說明

    一、大法官會議之所以會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令之緣由,乃因肇事逃逸罪原本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02611刑法修正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意謂,一旦成立肇事逃逸罪,將無法易科罰金。因為依刑法第41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肇事逃逸罪,刑度最輕一年,最重七年;因此一旦成立肇事逃逸罪,法官無論情節輕重,均只能量處一年以上之刑期,無法易科罰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失之過苛,除非被判緩刑,否則就須坐牢。但依刑法第74規定,法官得諭知緩刑之條件,限於無故意犯罪前科,或雖有前科但已超過5年未再故意犯罪而被判刑者。

    二、此外,肇事逃逸罪並不問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逃逸」行為,即可構成犯罪。例如,甲車停等紅燈時,被乙之後車追撞,甲無過失,乙有過失並受輕微傷;甲後車箱凹陷,但因有急事處理,認為車損不大也不要求乙賠償就開車離開現場;此等情形即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但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後,甲若被認定無過失,就不會再成立肇事逃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