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03刑事侵占案一審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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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被告張○○之父親以所住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因無力償還借款,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由先生拍賣取得。於房屋點交前,張      ○將房屋內之櫥櫃、鋁門窗等物品拆卸取走,被檢察官依「侵佔罪」提起公訴。  

     

    刑事 答辯 狀

    案號: 105年○○字第○○號。

    股別:○股

     

    被告:張00      詳卷

    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

     

    為不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一案,提出答辯意旨狀事:

    一、       系爭物品所有權不屬於不動產拍定人所有

    (一)  民法第811條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裁判參照)。此外,依學者謝在全教授所著「民法物權論之見解:「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通說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附件一: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96頁影本三紙),亦可參酌。

    (二)  經查,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不動產點交前,被告拆走其所有之系爭物品(衣櫥、衣櫃、洗手臺、門板、落地窗)等動產。告訴人主張,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物品應歸其所有;因之,被告拆走系爭物品,已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衣櫥等物品並未因附合於系爭不動產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被告也不須毀損該等物品或建物,始能拆走該等物品;尤其是,系爭衣櫥等物品經與建物分離後,也均未因此喪失該等物品之使用價值,從而,告訴人並未因法拍取得系爭建物而同時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至為昭然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應無疑義

     

    二、     被告拆走系爭物品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一)   刑法第335普通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如下:

    1、   由持有他人所有物者實施(主體)

    1)「通常行為人之持有被侵占之物,係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苟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因無委託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對被侵占之物予以持有,從而不成立侵占罪,而應構成他罪,本罪為身分犯。」(參附件二:蔡墩銘「刑法各論」第197-198頁)。「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59號刑事裁判)。

    (2)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法拍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點交之日止,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在點交給告訴人之前,被告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為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與告訴人之間亦不存在任何委託關係,即與侵占罪之「持有者」之犯罪身分主體不符

    2、   須有變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故意)

    (1)           行為人須認識其所持有之物為「他人所有」之物,即知其對該物並無所有權,而以違背委託關係而為處分行為參附件二:蔡墩銘「刑法各論 」第198)。按「故意之成立,須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所謂犯罪事實,指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違法性內容之事實在內」(參附件三:陳樸生「實用刑法」第127頁)。「茲所稱事實,應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客觀事實以外之事實,如刑罰、可罰性、客觀的處罰條件、責任能力…….等之錯誤,與故意之成立無關。違法性內容之事實,乃違法事實,並非違法性,如誤無阻卻違法性事由之存在為有(如誤想防衛),仍不失為構成要件內容之客觀的事實是否存在之問題,亦事實錯誤,與違法性之錯誤有別。蓋此乃以違法性為前提之事實的錯誤,並非是否違法之錯誤」、「認識內容為非犯罪事實,而發生事實為犯罪事實者,是為錯覺錯誤如誤他人之物為己物而取之,以人為獸而殺之。故意之成立,以犯罪事實之認識為要件。行為人既欠缺犯罪事實之認識,自得阻卻故意。」、「刑法上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附件四:陳樸生「實用刑法」第136頁-第137頁)。若係「認識其物為他人之物,因誤解民法上之規定,誤信自己有取去之權,則屬法律錯誤。…我國刑法第16條所謂法令,實例上認為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者而言,是茲所謂法令錯誤,應指對刑法法令之不知或誤解之義」(附件五:陳樸生 「實用刑法」第144頁)。

    (2)           經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存在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委託持有關係,已如前述;而依南投地方法院1041218日所發執行命令(參附件六),其上明載:「四、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能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因之,就被告之認知系爭物品,既非與建物無法分離」,亦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物品,則該等物品即應係伊之所有,伊於房屋點交前拆走該等屬於自己所有之物品,應屬合法;即便法律上,該等物品應被認定係告訴人所有,但被告出於錯誤認知,誤認該等物品非告訴人所有(錯覺錯誤),而取走該等物品,自得阻卻侵占故意應僅構成應否返還該等物品之民事爭議;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故意」構成要件

    3、   須有為自己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目的)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構成之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所有權之歸屬既存在重大爭議,即便法律上認定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屬於不動產拍定人所有,告訴人基於錯誤認知,取走系爭物品,充其量亦僅構成「過失」行為;惟刑法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侵占罪既不處罰過失犯,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對人權之保障,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至為昭然。

    4、   須有侵占之行為(行為)

    侵占行為指違反保管委託之義務,而對該物為不法之處分行為(參附件二:蔡墩銘「刑法各論」第198頁)。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不存在任何「委託保管」關係,被告之行為自亦不構成「違反保管委託之義務」。

    5、   須對他人之財物為之(客體)

    (1)     財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至於財物是否屬於自己所有,固應考慮民法上所有權之概念,但亦宜從刑法學之立場,考慮該物是否需要刑法之保護。…..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參附件二:蔡墩銘「刑法各論」第198-199頁)。

    (2)     本案系爭物品,於被告拆卸後,既仍具有財產價值,則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其物之性質」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者之附合要件不符;亦即,若謂系爭物品已「附合於」不動產,而喪失其動產所有權;則被告拆卸系爭物品之結果,不是該物品遭毀損(若該等物品已遭毀損,則應成立刑法第354毀損器物罪」),就是被附合之建物被破壞(若該等物品未遭毀損,而是建物被破壞,則應成立刑法第353毀壞建築物罪);但本案系爭物品既未遭毀損,系爭法拍建物也未被破壞,即徵,系爭物品並未「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致喪失所有權;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被告取走該等物品,於法自無未合。

    (二)   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茲再摘述如下:

    1、       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物品並未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致喪失所有權;該等物品所有權並非告訴人所有。析言之,若謂系爭物品仍具有財產價值,則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其分離與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或「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即難以分離」之要件不符。

    2、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為身份犯,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之身分為前提。本案,系爭房屋於點交告訴人之前,被告占有系爭物品,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與告訴人間不存在任何委託關係,與侵占罪之「持有者」之犯罪身份主體不符

    3、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之ㄧ,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之故意犯意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錯覺錯誤),即欠缺意思要件得阻卻故意,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已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4、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若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參照本案之系爭物品究應歸屬何人所有,既存在重大法律爭議,被告復主觀認為系爭物品為伊所有,伊於房屋點交前可拆卸取走,即便其對事實之認知存在錯誤,亦應阻卻故意犯意,已如前述;退步言,基於刑法謙逸性之法理,被告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是否有必要給予刑罰制裁(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爭議),亦非無疑是徵,本案檢察官率爾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於法確有重大可議;爰提出本辯護意旨,敬請 鈞院明查,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還被告清白。

    此致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附件

    附件一: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96頁 影本三紙。

    附件二:蔡墩銘著「刑法各論」 第197-199頁。

    附件三:陳樸生「實用刑法」第127頁

    附件四:陳樸生「實用刑法第136頁-第137頁。

    附件五:陳樸生 「實用刑法」第144頁

    附件六:南投地方法院1041218日所發執行命令影本一紙。

     

    中華民國  一○五 年 ○    ○○  

    具狀人:張00    

    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