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對於驗收結果不符之救濟

    商品說明

    政府採購法對於驗收結果不符之救濟

     

    李俐欣律師

     

    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後,歷經多年的實務驗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又修正了其中之三十三條條文。最重要之修正當屬廠商履約後,無法通過招標機關驗收之解決規定。有些廠商也許認為,驗收不合格,純是招標機關故意找碴;但相對的,以招標機關之立場,為了確保採購品質,嚴格把關似乎也無可厚非。對於類此驗收紛爭,究應如何解決?政府採購法對於驗收程序,又是如何規定?

     

    (一)驗收程序簡介

    政府採購或公共工程之最後階段為驗收,驗收為採購或工程契約之最重要程序,無庸置疑。對於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政府採購法依其情形,分為:不予驗收,部分驗收,仍完成驗收等三種方式。所謂「不予驗收」,乃為總括之處理方式,即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部分驗收」,則是對於驗收結果不符部分,若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而不符之部分,仍應依前開第一項所規定之方式辦理。所謂「仍完成驗收」,則是對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者,仍讓其完成驗收程序,但要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之前提下,始得為之。

    雖然驗收結果不符,屬於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但政府採購法並不採民法之處理方式,即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方式解決;而僅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如此亦較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效率原則。但基於防弊之考量,法條另規定,若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程序是否完成,關係廠商能否取得對招標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因此,若其承包之工程,最後驗收結果被判定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廠商所受損失難以言諭。因此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修訂之前,對於驗收結果不符之履約爭議,究應採異議申訴程序解決?還是應依調解程序救濟?適用上迭生爭議,因為對於驗收結果不符之爭議,其在法律上已有一個契約關係存在,而現行法對於有契約關係之履約爭議已設有各種解決制度,如民事訴訟或仲裁,其與招標、決標等程序,因屬締約前之程序,而尚無契約關係不同。

     

    (二)救濟程序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有異議及申訴二種,而依修訂前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異議及申訴制度規定除適用於無契約關係之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尚及於有關契約之履約或驗收之爭議,亦即招標爭議及履約爭議皆一體適用異議及申訴制度,但如此一來似乎模糊了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爭議屬於私法之性質及扭曲了異議申訴制度之創設目的,因此,修訂後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將申訴及異議,僅對於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以提出,而排除履約之爭議。

    對於驗收結果不符之救濟,因其屬於民事之範疇,故仍應適用民事之救濟程序,只是因政府採購程序要求效率迅速,而循民事訴訟程序又曠日費時,因此政府採購法新增訂了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若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1)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但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又第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亦規定,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而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又於第二項之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而採購機關亦可能對於調解方案提出異議,因此第八十五條之四第四項則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即採購機關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政府採購法對於調解程序係採有償之原則,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爭議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新臺幣二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臺幣三萬元。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臺幣六萬元。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五、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而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爭議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三萬元,但爭議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如某承包商承包捷運工程之土木標,設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億元,因驗收結果之爭議,非屬請求或確認金額,而不應適用該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但因第三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對於爭議標的若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仍依前條規定計算,則其調解之費用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而若當事人選擇適用訴訟程序,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將達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其費用與時效性相差之巨,由此即可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