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之新規定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之新規定

    問題:

    先生被分手女友控告性侵害,警察局依現行犯拘提先生到案,先生旋即通知陳律師到場並委任其為辯護人此等情形,先生能否與陳律師私下晤談,讓陳律師能了解案情及告知他因應之道?

    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條,原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依此規定,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如被羈押於看守所,律師得以辯護人身份至看守所接見被告,固無問題。但若是警察依現行犯拘提犯罪嫌疑人到案者,以往律師到場後,通常只能於警員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警訊筆錄時陪同在場了解案情,無法事先與犯罪嫌疑人私下會談提供法律意見,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保障明顯不足。為此,刑事訴訟法第34條,於民國99623公布修正增加第二項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同時增加第三項規定:「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二、根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二項規定,先生被分手女友控告性侵害,警察局依現行犯拘提先生到案此等情形,先生即可電話聯絡其律師到場,並當場委任陳律師為辯護人,陳律師即有權在警察對先生製作訊問筆錄前,與先生有一小時之面談時間,提供先生法律意見,並告知其因運之道。惟依新增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暫緩之,但此標準如何拿捏,恐怕還得待日後運作後才能明朗。

    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