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爆料之刑事責任

    商品說明

    • 網路爆料之刑事責任      

                                        吳政勳

    案例:

    原任職於A公司的員工某甲,離職後在網路上爆料:「A公司是血汗工廠,強迫員工超時工作,又不給加班費。」等語,某甲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解析:

    一、     某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       意圖散布於眾

    行為人須有將不實之指摘或傳述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經查,網際網路為開放的訊息交流空間,在不設限之情況下,全球的網路使用者均得讀取上傳者放置在網站上之資料,某甲在網路上發表爆料內容,足以認為某甲有將其信息散布於大眾知悉之意圖。

    (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具體描述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倘若僅是抽象的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誹謗之內容,如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其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因之,就某甲之爆料內容,如以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將使一般人對A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則可認為某甲之爆料行為足以毀損A公司之名譽。

    (三)  以文字、圖畫為散布者

    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比起言語相傳,散布範圍更廣,對被指述人之名譽傷害更深,網路散布亦屬之。

     

    二、  「誹謗」之免責條件

    (一)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可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若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處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

    (二)  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判決)

    (三)  因某甲曾任職於A公司,故A公司有無強迫員工超時工作、不給加班費等情事,某甲理當知曉其爆料內容之真偽。若所屬為真,或有相當理由信以為真者,舉證方面較為容易,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免其刑責。

     

    三、  「誹謗」為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非經被害人A公司直接提起告訴,或是向警局報案後移轉至法院檢察署者,檢察官不得主動偵辦,法官亦不得審判,即所謂「不告不理」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