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使用「已離職員工影像的參展活動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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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10961

    公司能否使用「已離職員工影像的參展活動照片?

    解析

    一、 展覽活動之「照片」或「影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一)「照片」依其定性是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攝影著作】,「影片」則是屬於【視聽著作】。但公司於展覽會場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都必須該等作品具有「原創性」(亦即,作品必須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獨特性之程度),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裁判意旨:「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有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本件被告著作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告網頁所張貼00公司目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

    (二)「所謂【視聽著作】,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加以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光碟、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由機械或其他設備表現之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只要能附著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可認為是屬於視聽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裁判)。由於【視聽著作】,通常較能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所謂「原創性」,內容也遠較「單純攝影照片」豐富,因此實務上亦較易被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 攝影著作(照片)、視聽著作(影片)的著作權歸屬

    (一)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10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第11條)。

    (二) 所謂「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的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的內容,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等。至於「著作財產權,則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著作人享有,不得讓與或繼承;反之,著作財產權則可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使用;「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並非享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人,就當然享有「著作財產權」。

    (三)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究係受雇人?還是雇用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若僱傭契約有特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亦即,若雇傭契約有約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字樣,則雇用人即為「著作人」,得同時享有專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反之,若雇傭契約未特別載明著作人為何人,則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即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由受雇人單獨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權的另一「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

    (四) 本案例,公司參展活動之照片或影片,有已離職員工之影像,無論該影片或照片之著作人為何人,該參展活動之照片或影片,其「著作財產權」歸公司(雇用人)獨自享有,公司自得任意使用、讓與或授權他人使用。

     

    三、 離職員工能否主張肖像權

    (一) 如上所述,該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公司享有,但照片或影片中被拍攝入鏡的離職員工,其肖像權(屬於民法人格權的一種),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因此民法第195條內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因此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或影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

    (三) 但侵害肖像權得請求名譽賠償之要件,必須達「情節重大」程度。如何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一般是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若被害人非公眾人物,但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致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亦得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又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可能將系爭肖像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肖像權人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或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其家庭失和者,該侵害肖像人格權之情節,即不可謂不大(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

    (四) 本案例,公司使用已離職員工入鏡之參展活動照片或影片,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了推展公司產品,尚難認為已構成侵害員工肖像權之行為。退步言,即便認為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到員工之肖像權,但若入鏡之離職員工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侵害肖像權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損失,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等情,則其賠償請求亦勢必難獲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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