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值』應否扣除『公差值』;住戶『強制遷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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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20231 10

    【生活法律漫談】

     

    問題1酒測值』應否扣除『公差值

    案例:甲與朋友應酬,回家途中被「酒測臨檢」,結果測出吐氣酒測值為0.26毫克,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每公升 0.25 毫克之刑罰標準;甲能否主張應扣除吐氣酒精測試器公差值0.02 毫克

    解析

    一、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三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二、   以上規定為酒測執行程序,至於【酒測數值】應否扣除【酒測儀器公差值】,實務見解認為不得扣除公差值,理由是:「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

     

    問題2:對於社區惡鄰居』如何訴請『強制遷離

    案例:乙為某社區住戶,長期在居住之社區房屋前養狗多隻,也不妥善清理狗的排泄物及餵食後之廚餘廢棄物,社區管委會能否請求法院判決乙強制遷離社區房屋?

    解析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第一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四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第五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第一項)「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第三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第二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旨意,乃在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法院訴請強制其遷離。管理委員會得否向法院訴請強制其遷離端視違反者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能否維持共同關係而定。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判斷應否准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命違反者強制遷離時,自須考量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並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四、   本案例,乙於社區住家房屋前養狗,不僅吠聲產生噪音,又不妥善清理其排泄物及餵食之骨頭等廚餘廢棄物,不但造成嚴重惡臭與髒亂,且已破壞社區環境衛生,影響住戶之安寧,嚴重妨礙社區之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社區住戶公約及社區寵物管理辦法等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    若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曾函請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也曾多次督促乙改善,而乙仍拒不改善,則管委會即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如乙無法於短期改善並持之以恆,則請管委會訴請法院強制乙遷離」,管委會即可依此決議,請求法院判決乙遷離。


    問題3成屋買賣『現況交屋』之意涵?

    案例:丙於105年間向某建商購買某大樓房屋1戶,110年經鑑定發現該大樓「實際施工所用鋼筋材料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丙可否請求建商賠償「房屋交易價值減少」及「補強費用」之損失?

    解析

    一、   建商認為房屋之耐震強度已符合現行耐震規範標準之要求,並無瑕疵;且雙方之「成屋買賣契約」,業已載明現況交屋因此建商不須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二、   依司法實務見解,所謂「現況交屋」,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買受人於簽約時,已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加以確認,日後自不得再任意指為瑕疵;但若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即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

    三、   本案例,丙購買之房屋,『是否具有實際上使用與圖說不符之鋼筋規格導致耐震能力強度降低之瑕疵』,顯非依通常程序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而須在拆除原有裝潢後比對原經核准之建築圖說始能得知,因此該瑕疵即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建商自不得以現況交屋之理由免除應負之法律瑕疵擔保責任;丙自可請求建商賠償「房屋交易價值減少」及「補強費用」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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