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修法,抵押權變動知多少?
葉又華律師
案例:
大雄與宜靜原本要共組新的家園,但無意間宜靜發現大雄的存款減少很多,心想是否大雄染上不好的習慣?最後很勇敢的問大雄:「大雄,你存摺的錢怎麼少很多?」「喔!我沒有告訴你嗎?我借錢給別人,年息10%,借人200萬就每月收2萬的利息,比銀行定存利率2%好太多了!而且還有拿房屋給我設定抵押喔!」,宜靜疑惑的說「可是一般人的房屋都有跟銀行借錢,早就設定抵押給銀行了,房屋拍賣後也是先給銀行,你怎麼可能比銀行早拿呢?」
解析:
民國96年3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在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的民法物權編擔保物權新增抵押權次序得讓與或拋棄,本文做簡單的說明。
依民法第865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如果不動產上已有抵押權的登記,其他債權人還願意借錢給債務人,而債務人也願意提供已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再設定抵押權,但是,此時所設定的抵押權登記,次序是在前抵押權之後,便成為第二順序的抵押權,也就是民間所稱的「二胎」,「二胎」必須要等到第一次序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權利滿足後,才可以接著行使。如果位次在前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後,抵押物已無剩餘價值,第二胎的抵押權人就什麼都拿不到,設定的抵押權還被一併塗銷。但是96年修法新增的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及拋棄,對此現象似乎可稍作改變。
民法第870-1條之規定如下:
I.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II.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III.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IV.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0-2條之規定如下: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舉例: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債務人 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 | 抵押權人設定之次序及金額 | 依874條規定 | 依870-1規定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 拍賣後各抵押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 |
甲 300萬 | 乙 180萬 | 180萬 | 乙 (丁) | 丁60萬 乙120萬 |
| 丙 120萬 | 120萬 | 丙 | 丙120萬 |
| 丁 60萬 | 0 | 丁 | |
甲280萬 | 乙 180萬 | 180萬 | 乙 (丁) | 丁60萬 丙120萬 |
| 丙 120萬 | 100萬 | 丙 | 丙100萬 |
| 丁 60萬 | 0 | 丁 | |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債務人 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 | 抵押權人設定之次序及金額 | 依874條規定 | 依870-1規定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 拍賣後各抵押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 |
甲300萬 | 乙 180萬 | 180萬 | 乙180萬(丁)60萬 比例3:1 | 丁45萬 乙135萬 |
| 丙 120萬 | 120萬 | 丙 | 丙120萬 |
| 丁 60萬 | 0 | 丁 | |
甲280萬 | 乙 180萬 | 180萬 | 乙180萬(丁)60萬 比例3:1 | 丁45萬 丙135萬 |
| 丙 120萬 | 100萬 | 丙 | 丙100萬 |
| 丁 60萬 | 0 | 丁 | |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債務人 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 | 抵押權人設定之次序及金額 | 依874條規定 | 依870-1規定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 拍賣後各抵押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 |
甲300萬 | 乙 180萬 | 180萬 | | |
| 丙 120萬 | 120萬 | 丙 | 丙120萬 |
| 丁 60萬 | 0 | 丁 | 丁60萬 |
| | | 乙 | 乙120萬 |
甲480萬 | 乙 180萬 | 180萬 | | |
| 丙 120萬 | 120萬 | 丙 | 丙120萬 |
| 丁 60萬 | 0 | 丁 | 丁60萬 |
| | | 乙 | 乙180萬 |
| 戊 200萬 | | 戊在乙拋棄次序後才設定抵押權 | 戊120萬 |
96年修法在考量抵押權人、抵押人、第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後,明訂許多情況下得以拍賣抵押物,甚至增定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及拋棄制度,藉以促進經濟活絡,但另一方面,亦明定利息、違約金等具有時效性的收益,於五年時效經過後將被排除在抵押權保障範圍之外,藉以平衡抵押權人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