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稅誰會被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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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欠稅誰會被限制出境

                      

                         陳慶尚律師

     

    景氣不佳,倒帳多,欠稅也多。倒帳屬於私法債務紛爭,除非債務人另犯刑事案件,或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顯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等情,否則債務人是不會被法院限制出境的。欠稅屬於公法納稅義務之違反,不問債務人惡性與否、有錢或無錢,只要個人欠稅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公司在一百萬元以上,債務人就會被稅捐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至於欠稅金額雖未達上述金額,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也一樣可將債務人限制出境;但此部份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公司結束營業,常見的情形是債權人只有一位「稅捐機關」,想必是稅捐機關不會找討債公司對債務人「擄人勒贖」。但話雖如此,稅捐機關也自有一套「討債」手段,即根據行政院七十三年發布的「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將債務人限制出境。自此,債務人欠稅金額,只要達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想要「人去大陸、債留台灣」,只怕是行不得也。

    依實施辦法規定,那些人會被限制出境呢?如果是個人,欠稅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該個人就會被限制出境;但如個人有營利行為,欠稅標準則比照公司辦理。如果是營利事業組織,如公司、合夥、獨資商號等,限制出境的欠稅金額則提高至一百萬元。至於積欠的「稅金」,應包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也就是說,是否達限制出境標準,應將本稅與滯納金、利息、罰鍰等合併計算在內。

    公司欠稅,限制出境的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負責人指的是公司執照上的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負責人?還是實際負責人?例如:甲為佳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間將股權全部賣給乙,但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當年公司欠稅四十萬元未繳,結果到了八十九年間,連同利息、罰款等在內,已累積達一百萬元。此等情形,稅捐機關應以甲或乙為限制出境對象?如果甲自始主張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丙,結果有無不同?

    依現行實務作法,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的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因此,甲雖已將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乙,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董事資格固當然解任;但如公司執照未辦理變更,限制出境的對象將仍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甲。反之,如公司執照負責人已變更為乙,惟因公司欠稅未繳,無法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此等情形,限制出境的對象仍是甲而非乙。也就是說,即使公司登記已完成負責人變更程序,但報請限制出境的對象,是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為依據。

    至於甲如主張僅是掛名負責人,則應提出法院的確定判決,且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的文件證明;若不然,也至少得提出信託或掛名登記的書面證據及實際負責人丙的出資繳款等憑證,才有可能取信稅捐機關。

    前文提到公司欠稅,實務上,限制出境的對象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的負責人為依據(按公司執照上的負責人雖得隨時變更,但實務作法必須欠稅公司繳清所欠稅款後,始得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至於負責人股權已否實際轉讓他人,則在所不問。但高等行政法院於日前的判決卻持不同看法,認為稅捐機關不得僅以民眾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公司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由,即以公司欠稅函請境管局限制該民眾出境,仍須確實查明所欲限制出境之人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如果負責人的股權已轉讓過半數,縱使違法未辦負責人變更登記,限制其出境也不符立法目的及情理。

    以上見解,雖是針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有關董事轉讓股權過半數當然解任之規定而發,但於其他情形,也應可適用。例如:董事辭職(按董事與公司為委任關係,依民法規定,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不須他方同意);或有限公司負責人將股權全部轉讓他人等(依公司法規定,須獲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董事資格如有以上喪失原因,限制出境的對象即應改為常務董事或其他董事。

    其實,原負責人將股權轉讓他人之後,當發現公司怠於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或僅變更公司執照上的負責人登記,而未進一步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記載時,即應積極關切以免權益受損,例如:寄發存證信函向公司催告更名,或者對公司提起更名訴訟。否則等日後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後,才主張股權已轉讓他人或辭職等情,稽徵機關怎會相信?

    至於分公司欠稅,限制出境的對象則為總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例如董事長職權被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若未指定代理人,即應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公司未依此程序辦理,限制出境的對象即為常務董事或其他董事。

    合夥營利事業欠稅,則以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如合夥未辦商業登記,而無法辨明誰是代表人時,如有欠稅,則以全體合夥人為對象。至於獨資商號,如「某某材料行」等,則以該商號之出資人為對象(但獨資商號或合夥商號之欠稅,不得與獨資資本主或合夥個人的欠稅合併計算,如獨資、合夥商號的欠稅與資本主、合夥人個人的欠稅金額,分別未達限制出境標準者,應即報請解除出境限制)。

    又公司欠稅,負責人已死亡,不得以繼承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反之,如被繼承人本身欠稅,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然包括繼承人所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稽徵機關即得以全體繼承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如被繼承人無任何財產供繼承,縱使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稽徵機關不會對繼承人限制出境。繼承人有多數時,限制出境的對象應為全體繼承人。此外公益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情形,負責人可不受限制出境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