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繼承任何遺產,為何也要分擔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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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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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繼承任何遺產,為何也要分擔遺產稅

    案例

    王老先生與前妻所生兒子王甲長年居住國外,王老先生與女士再婚後又生一女兒女王馨王老先生過世前一年將財產全部贈與給其妻女士;王老先生過世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但國稅局仍核定應納遺產稅300萬元;女士要求王甲也應分擔遺產稅三分之ㄧ有無道理?

    解析:

    一、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給配偶及子女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給其配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因此王老先生過世前一年將財產(不動產及現金)全部贈與給其配偶女士,雖夫妻間之贈與免課贈與稅,但該財產仍應於王老先生過世後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二、  遺產稅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

    按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本件先生過世時其遺產為○,因此王甲之繼承人(王甲、女士、王馨)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因無遺產可供繼承),原本不需課徵遺產稅;但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將實質上已為「贈與」之財產,以法律擬制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立法目的,即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方式,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是以遺產稅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10號裁判可參)。

     

    三、  未繼承遺產也應分擔遺產稅

    (一)   王老先生死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生前已處分之財產即非屬其遺產,因此王老先生死亡時之遺產為○,原本不需繳納遺產稅;惟因王老先生死亡前2,將全部財產贈與其配偶女士,國稅局將該生前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給予課稅,而核定王老先生之遺產稅為300萬元;因此,王甲雖未繼承任何遺產,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規定,仍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繳納該300萬元之稅款。

    (二)  至於王甲未繼承任何遺產,原本不需繳稅,只因女士生前獲有王老先生之贈與才需繳稅;王甲能否援引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主張該稅款應由林女士負擔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認同王甲的主張認為:「遺產稅外部關係雖由繼承人全體負擔,但實際獲贈系爭不動產者為○○○,是則就內部分擔而言,自應由○○○負擔始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但此見解畢竟仍屬少數說,多數判決依仍維持「未繼承遺產也應分擔遺產稅」之見解(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22號判決)。(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