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之合理使用

    商品說明

     商標之合理使用

    何謂商標合理使用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意思是商標法雖給予商標權利人專有商標專用權,但此專有權利是受到第36條限制。

    在商標法訴訟中常為被告「合理使用」、「在先使用」「合法使用企業名稱」「正當使用」等作為被告勝訴抗辯理由。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事先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然而,商標權人選用作為商標之文字常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通用文字或說明性文字,在商標權人以其做為商標之前,原即具有特定意義,或是市場上相互競爭者為說明自有商品/服務與其他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之比較,而不得不使用其他商標權人之商標,站在維護社會大眾自由使用文字之權利上,容許合理使用之存在。

     

    商標法第36條:修正日期:民國 105 11 30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之情形:

    1款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2款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3款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案例分析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本案被告以經營各種汽、機車零件五金雜貨等進出口貿易,在其生產的汽車零件外包裝上,印製有「FOR TOYOTA USE」的字樣表彰商品品質,其中TOYOTA為原告豐田公司的註冊商標,本案被告抗辯理由零件本身未標記TOYOTA字樣,外包裝上記載「FOR TOYOTA USE」字樣僅表示此零件適用於豐田公司生產汽車,並非仿冒商標,即以商標的合理使用來抗辯。然法院認為從被告客觀之使用行為,被告在排列上故意將FORTOYOTA USE分行排列,字體之用色、大小均有明顯差異,且突顯白底紅字之TOTOTA商標字樣,且商標字體放大,又找不到被告自己商標之標誌或被告公司相關標示,且商標法有關「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之規定,必須有表示為自己商品的前提存在,而被告之商品,全無被告所營公司之相關標示,自無從主張善意合理之使用,且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仿冒原告TOYOTA商標之意思,目的確實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誤認,有礙公平競爭,而認定非屬商標法之合理使用。

     

    由以上案例可知非完全禁止不得使用該汽車廠牌之商標,只是要求在使用該商標時,在表達上應符合商標法「合理使用」要件,如上例之「FOR TOYOTA ONLY」字樣,倘表達字體大小相同沒有突顯TOYOTA商標之意思,且被告在產品或包裝上有生產者商標,一般消費者能認知生產者是誰,被告生產零件是適合豐田公司的汽車而非是豐田公司製造的,應符合表達商標法「合理使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