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發展真多元,財產保護好周全

    商品說明

    物權發展真多元,財產保護好周全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羅意婷

     

    【前   言】 立法院於民國98112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及其施行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主軸在「物盡其用」及「保障交易安全」,修正條文共計有69條。重點如下:

     (使相鄰關係的糾紛得透過法院判決解決:

          當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有排水、安設管線或通行之必要,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雙方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認定;法院審理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逕依職權認定,如此更能妥適判決,有效解決糾紛。

    (增訂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建築者有畸零地購買請求權: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致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有成為不堪使用的畸零地時,鄰地所有人除得請求該越界建築者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外,並得請求其一併購買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土地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相鄰關係之妨害得要求法院介入排除:

        過去民眾遇有鄰居冷氣機滴水,排油煙機熱氣,隔壁工地或工廠製造噪音、異味或排放污水等,只能向主管機關檢舉,請求其勸導改善或裁罰處分;修法後,民眾可直接要求法院介入,以妨害排除請求權命其停止,進而強制執行。此外,上述情形,如果是用益物權人(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或承租人等,過去只能等待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出面與鄰居協調解決,修法後,凡有權使用或利用土地之人,即可單獨向法院起訴。

    (明定區分所有人依法令、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拘束其繼受人之效力:

        修法新增規定,不論房子經過幾手轉賣,繼受人都必須遵守第一任屋主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規約。例如:老公寓頂樓加蓋,當初已獲得其他樓層住戶同意由頂樓屋主使用,倘後來樓下新搬進來住戶要求頂樓屋主拆除加蓋部分時,屋主即可不予拆除;但若先前沒訂下規約,頂樓屋主就必須重新與管委會達成協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顯失公平之救濟方法: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住戶規約之規定,如對特定區分所有人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例如:要求一樓住戶必須多繳交管理費),不同意該規定的區分所有人,即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此可避免以多數暴力造成少數住戶權益受損之情形。

      (遺失物報告交存程序之雙軌制:

              現行民法就遺失物拾得人的權利義務已設有規定,惟因程序繁瑣不符時代潮流。本次修法改採雙軌制,使拾得人除可依原有程序將遺失物報告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外,若係於機關、學校、團體等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者,亦得直接向該場所的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交存其物,以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

      (修訂拾得遺失物報酬額之上限規定: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請求的報酬額不得超過拾得物財產價值的3/10;如其物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惟雙方對該報酬額是否相當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

      (增訂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

           針對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本次增設簡易招領程序,並縮短有受領權人之認領期限為15日,以達成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

    (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採多數決並增加法院介入的制衡功能: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將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修正改以多數決為之;惟為避免多數決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在多數決所定的管理方法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以為制衡。

    (共有人就不動產共有物所為不分割約定之期限放寬至30年:

    不動產利用須長期規劃並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效益,故新法將不動產共有人約定不動產不分割的期限,由5年放寬至30年,以尊重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

    (十一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多樣化:

        過去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只有三種,即原物分配、價金分配或二者兼具,超出此範圍者,即屬違法判決,惟此種僵化模式,常為實務所苦。本次修法後,使裁判上之分割方法於交互運用後計有八種之多,此將使得父母遺留給子女的共有土地,在分割或變賣上更具彈性。

    (十二共有物分割後之擔保物權鬆綁規定:

        分割共有物的效力,現行規定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由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單獨所有權),惟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分割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此次修法增訂,在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同意分割方法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等情形下,其抵押權或質權於分割時,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資料參考來源:立法院、法務部、司法週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