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研究:大陸地區偽造董事會議紀錄有無刑責

    商品說明

    案例:

    天津能源有限公司有董事甲、乙、丙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甲,甲擬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添購機器設備,但乙、丙反對;甲未召開董事會,卻私自偽造乙、丙簽名製造不實董事會議紀錄,藉以取得銀行同意融資借款,試問甲偽造乙、丙簽名製造不實董事會議紀錄,依大陸刑法有無構成犯罪?

    解析:

    若本案是發生在臺灣地區,依臺灣法律,甲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所謂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例如,甲於董事會議紀錄上偽造乙的簽名,即屬之。所謂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例如,甲與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但甲為脫產,而將其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一般抵押權給乙;此等情形,甲並未偽造乙的簽名,但因擔保抵押設定不實在,此不實設定抵押行為即屬「無形偽造」(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偽造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不以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

    大陸刑法,並無偽造文書罪,因此本案,甲偽造乙、丙簽名製造不實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刑法,並不構成犯罪;但如甲偽造乙、丙簽名,對公司或乙、丙造成損害,甲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至於甲偽造乙、丙簽名,有無其他相近罪名可資適用?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比較接近的罪名有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偽造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但本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所謂印章,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刻制的以文字、圖記表明主體同一性的公章、專章;該等印章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從事民事活動、行政活動的符號和標記。換言之,偽造印章罪所指之印章,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因此本案,甲偽造乙、丙簽名製造不實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因甲並未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甲的行為即不符合該罪名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職務侵佔罪「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職務侵佔罪」,系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包括侵佔、盜竊、騙取或者其他方式),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但國家工作人員除外。本罪的犯罪行為態樣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