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遺囑訂立後,遺囑人死亡前,信託財產仍屬委託人所有,委託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死後的財產才稱為遺產)。只有在委託人死亡後,遺囑執行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後,受託人才會取得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並依信託遺囑內載之管理方式,管理信託財產(遺囑人得僅就部分遺產委託管理)。
遺囑執行人的指定,乃是為確保遺囑能夠被公正確實執行。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應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囑見證人,或法人均無不可),如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如果遺囑並未明白表示,指定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但從遺囑人之意思,可推測其指定之人係遺囑執行人時,亦無不可;至於是否使用遺囑執行人之文字,並不重要。
遺囑執行人的任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例如,收取房屋租金、變賣易腐敗之物品,催討被侵占之遺產等。遺囑執行人執行此等職務,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
依信託遺囑內容,遺產須交付信託管理者,遺囑執行人即負有將信託財產交付受託人之義務。至於遺產未委交信託部分,則由遺囑執行人逕依遺囑內容進行遺產分配;如果遺產有遭人侵佔、租賃紛爭,或遺囑人生前有許多債權債務必須追索或解決等,均應由遺囑執行人先進行必要之保存行為(例如,遺產紛爭排除、訴訟追索債務等),俟遺產之法律爭議解決後,才交信託遺囑指定之受託人管理。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即委託人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及委託人所訂之管理方法,為受益人(或被繼承人)之利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的管理處分權,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凡信託財產之法律行為(例如變賣信託財產、權利取得、債務負擔、訴訟、保存行為(對信託財產被侵害之排除)、利用行為(例如信託房屋之出租、或以信託資金投資股票、購買公債等)、改良行為(例如房屋修繕)及事實行為(例如占有信託財產)等,均得由遺囑信託指定之受託人執行之。(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