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要訂立信託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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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何要訂立信託遺囑

    1. 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之,個人生前財產,所有人於「生前」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誰也無權干涉。但一旦死後,「生前的財產」即成為「遺產」,歸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如何花用,誰也管不著。

    2. 立信託遺囑有何好處?例如,多年前華航名古屋空難事件發生後,就曾發生父母雙亡,稚齡子女繼承龐大遺產,許多從未往來之親戚,突然跳出來競相爭取擔任監護人;此等情形,如果死者生前曾預立「信託遺囑」,以「遺產」為「信託財產」,以遺囑人死亡為信託生效要件,並指定受託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依遺囑信託約定方式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例如子女滿20歲後),受託人始能將信託財產交付給繼承人。如此規劃,被繼承人(立遺囑人)即可於死後繼續管理他生前的財產避免死後,遺產遭繼承人恣意揮霍;或因繼承人年幼,無能力管理遺產;析言之,立遺囑人藉由生前預立「信託遺囑」之方式,將遺產交付指定之受託人管理,即可杜絕日後遺產爭奪紛爭。

       

    1. 如何訂立信託遺囑

      1. 所謂「信託遺囑」,就是「遺囑」與「信託」的結合。「遺囑重在遺產的分配,「信託重在遺產的管理。既然信託遺囑是「遺囑」與「信託」的結合,因此訂立「信託遺囑」,即應同時符合遺囑信託之訂立要件。

      2. 信託遺囑應如何有效訂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遺囑之」。遺囑信託為要式行為,因此必須依民法關於立遺囑的規定方式訂立才有效。如遺囑未依法律規定方式訂立而無效,信託行為亦屬無效

      3. 遺囑應如何訂立才有效?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之訂立方式有五種:1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只要是年滿十六歲之人,即得預立遺囑,而最方便者即是預立「自書遺囑」。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不能以打字方式取代親筆書寫,也不能請別人代筆書寫,只能由遺囑人自己親筆書寫遺囑內容,並親自簽名)、2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不同,自書遺囑不須任何見證人,遺囑內容須本人親自書寫;反之,代筆遺囑則須三個以上之見證人(未成年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均不得為見證人),並應由其中一人筆記代筆遺囑內容;如果是由見證人以外之人代筆,此代筆遺囑之效力,有可能會被解釋為無效。至於筆記方式,實務見解認為,代筆遺囑內容並不須代筆人親自執筆,以打字方式作成,亦無不可。其次,代筆遺囑並不須一字不漏照抄遺囑人的口述內容,只須符合遺囑人的意思即可。遺囑完成後,遺囑人與見證人均須親自簽名,不能只蓋印章而不簽名;但如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則可按指印代替。)、3公證遺囑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4密封遺囑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及5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如果遺產繼承單純,由立遺囑人自書親筆遺囑即可;若為避免日後遺產繼承紛爭,則委律師代筆遺囑為宜。

      4. 如不以遺囑方式訂立「信託遺囑」,而由委託人於生前訂立以死亡為生效要件之信託契約,解釋上亦無不可,兩者之差別在於,遺囑信託不須先取得受託人之管理承諾。依信託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反之,「契約信託」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先有意思表示之合意,再基此合意結果成立信託契約。

      5. 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信託財產交付管理為契約生效要件),解釋上應可類推民法第465-1預約之觀念;亦即,在「信託契約」成立後,信託財產交付管理前,委託人仍得撤銷信託契約之委託約定。

         

    2. 信託遺囑如何執行

    1. 信託遺囑訂立後,遺囑人死亡前,信託財產仍屬委託人所有,委託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死後的財產才稱為遺產)。只有在委託人死亡後遺囑執行人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後,受託人才會取得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並依信託遺囑內載之管理方式,管理信託財產(遺囑人得僅就部分遺產委託管理)。

    2. 遺囑執行人的指定,乃是為確保遺囑能夠被公正確實執行。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應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囑見證人,或法人均無不可),如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如果遺囑並未明白表示,指定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但從遺囑人之意思,可推測其指定之人係遺囑執行人時,亦無不可;至於是否使用遺囑執行人之文字,並不重要。

    3. 遺囑執行人的任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例如,收取房屋租金、變賣易腐敗之物品,催討被侵占之遺產等。遺囑執行人執行此等職務,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

    4. 依信託遺囑內容,遺產須交付信託管理者遺囑執行人即負有將信託財產交付受託人之義務。至於遺產未委交信託部分,則由遺囑執行人逕依遺囑內容進行遺產分配;如果遺產有遭人侵佔、租賃紛爭,或遺囑人生前有許多債權債務必須追索或解決等,均應由遺囑執行人先進行必要之保存行為例如遺產紛爭排除、訴訟追索債務等),俟遺產之法律爭議解決後,才交信託遺囑指定之受託人管理。

    5.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即委託人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及委託人所訂之管理方法,為受益人(或被繼承人)之利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

    6. 受託人的管理處分權,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凡信託財產之法律行為例如變賣信託財產、權利取得、債務負擔、訴訟、保存行為(對信託財產被侵害之排除)、利用行為例如信託房屋之出租、或以信託資金投資股票、購買公債等)、改良行為例如房屋修繕)及事實行為例如占有信託財產)等,均得由遺囑信託指定之受託人執行之。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