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失的肇事逃逸罪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105810

    無過失的「肇事逃逸罪」

     

    案例

    甲開車被乙騎機車不慎擦撞車身,乙摔倒手腳擦傷;甲認為自己無過失,且乙也只有輕微皮肉傷,因此甲未等警察至現場處理,即開車離開。試問,若車禍鑑定結果「甲無過失」,甲是否仍應負「肇事逃逸罪」之法律刑責

     

    解析:

    一、  刑法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條規範目的,主要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二、  所謂「肇事」客觀上已有車禍發生之事實不以駕駛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外,如果違規肇事者不是駕駛人自己,而是車上的親友、乘客等例如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造成車禍事故;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是親友或一般人員,於發生車禍事故後,駕駛人未留置現場處理而逃逸,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

     

     

    三、  所謂「逃逸」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包括未待警察或救護單位到場離去、未得對方同意離去、或未留下足認可供追蹤並幫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的跡象等;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因此駕駛人駕車肇事後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肇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即構成刑法第185-4「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

     

    四、  綜上實務見解,本案例車禍發生之原因雖係乙自己的過失行為造成,而最後車禍鑑定結果也證明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但因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離開現場也未經乙的同意,因此甲仍應負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的刑事責任

     

    五、  如果甲抗辯,「事故發生後其雖未向到場處理員警、現場救護人員及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表明肇事身分,而於救護車搭載被害人至醫院前,即已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等;但事故發生時,伊有請朋友出面幫忙打電話報警,報案時也有留下真正姓名及使用電話,檢警可依報案電話號碼予以追查,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實務上雖有認為此等情形,甲是否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但依本罪之立法意旨,甲之抗辯理由恐難被多數法官所接受;因此車禍事故發生後,無論自己有無過失駕駛人最好還是待在原地等警方及救護車至現場處理,以免觸犯「肇事逃逸罪」。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