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漏營業祕密,最重得處10年以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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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洩漏營業祕密,最重得處10年以下徒刑

    問題:

    甲公司離職業務經理小王,將甲公司客戶名單提供給競業同行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對小王得為如何法律主張?

    解析:

    一、為避免同行惡意挖角,洩漏公司營業秘密,影響競爭力;營業秘密法為此新增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等有關刑罰規定之條文,並於102年1月30日正式施行,值得大家注意。

    二、依新增規定內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有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3條之1)。如果是「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等地區使用或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者,則可處1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3條之2)。如果犯罪行為人為公務員身分,則加重其刑二分之ㄧ(第13條之3)。如果是「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觸犯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犯罪,除犯罪行為人(自然人)應處徒刑及罰金外,公司亦得併科法條規定之罰金」(第13條之4)。

    三、在以往,如果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通常是援引公平交易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追究,罰則不重,規範狹隘,因此飽受批評。例如,行為人利用電腦於電子郵件中洩漏應保密之工商秘密,除違背契約義務外,亦構成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觸犯第317條之罪得加重其刑二分之ㄧ);如果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 規定之洩漏電腦秘密罪。另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該罪須以行為人無權侵入他人電腦系統為前提,接觸並複製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且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實害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合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縱其後加以不法使用或不法洩漏,亦難謂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但營業秘密法修訂後,如有該等行為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等之規定處罰。

    四、何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保護之營業秘密,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二)具有秘密性,(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四)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倘欠缺其一,即不構成營業秘密。所謂秘密性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是倘一項資訊雖未達到公眾周知之程度,但卻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者雖然可能實際知悉之人有限,然其既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在未取得特定權利保護之前,原則上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可自由使用,即無以營業秘密法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

    五、本案例,甲公司業務經理小王,將甲公司客戶名單提供給乙公司使用,有無洩漏甲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自應逐一判斷是否具備「營業秘密要件;若該客戶名單只是單純的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等,且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及其他諸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者,即難認為該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反之,若該客戶名單具備該等特質,即得認為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小王洩漏該名單給乙公司使用,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即得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若小王知悉該客戶名單會被使用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等地區,則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規定,依法得處1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民事賠償上,甲公司復得依民法第184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本於誠信原則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小王應於離職後將知悉或執有之客戶名單銷毀或歸還甲公司,即便甲公司未積極督促其交還或銷毀亦然),對小王提出民事賠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