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誰在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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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官司誰在說謊? 

                      陳慶尚律師

     

    西方有句諺語:「誠實就是最好的上策」,但在法庭上,期盼每位訴訟當事人都是說實話的謙謙君子,恐怕難之又難。

     

       打官司應否「老實說」,其探討的意義在於,當事人在訴訟法上有無說實話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不說實話,有何法律責任?例如有一位老婦人拿出一紙泛黃的借據向民事庭法官哭訴她的鄰居十年前向她借了五十萬元到現在還不還,請法官主持公道。法官通知這位鄰居出庭答辯,鄰居在法庭上辯稱借據不是他的字跡,他也未曾向老婦人借錢。老婦人很生氣的「對天發誓」,如果她有說謊全家死光光。此一案例,法官究應相信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五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依此規定,老婦人既主張鄰居曾向她借款,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講真話。但法律規定她應講真話,不代表她講的話就一定實在(有可能記錯或誣告)。因此老婦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就此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老婦人必須先證明借據是真的,其次他還須證明曾交付五十萬元給其鄰居之事實。如果老婦人無法證明此兩項事實,法院即應依法駁回老婦人的請求,即便被告未提出任何反駁之證明。

     

       原告因無法舉證其主張之事實而遭敗訴判決,乃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使然,並不表示其主張之事實就不實在。但如果事後證明原告明知被告未向其借貸而仍刻意提起民事官司為虛偽主張,雖然不構成刑法之誣告罪,因刑法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是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原告打民事官司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與誣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但原告之行為仍有可能成立刑法詐欺罪。

     

       如果借據經鑑定確是該鄰居的筆跡,但借據只提到鄰居向老婦人借五十萬元,並未記載該五十萬元是否已交付借款人;而因時間久遠,老婦人也無法證明有交付五十萬元給借款人之事實。於此情形,法官理應依法判決原告敗訴(因老婦人未就借款交付事實盡舉證責任);但此等情形,法官可否以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之例外規定,認為由老婦人就五十萬元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而令被告應就未收到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值得斟酌。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是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以減輕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負擔。例如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果嚴守原告(被害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例如醫生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因此對於此等類型之訴訟案件,法官即可依公平正義原則,令醫生證明其醫療行為沒有過失。但前述借貸案例有無適用第二七七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餘地,雖該案例不在立法理由所舉四種類型之案例範圍內,但如果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筆跡為其所寫,而事後經鑑定證明其所言不實,而許多事證又證明老婦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卻未見被告有何表示,法官仍有可能會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之鄰居如確實曾向老婦人借款,但卻故意謊稱沒有借款,由於法律並未規定民事案件之被告應負具實陳述之義務,因此即使事後證明被告說謊,被告也無任何法律責任。但如果依借據之外觀判斷,已足以認定是被告親筆書寫的字跡,而被告卻仍故意爭執借據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89年修正新增第三五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因此若被告明知借據為真,卻不老實承認,法官可對被告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如果被告經法院通知而不出庭時,其法律效果如何(也許是心虛或對原告之濫訴不想理會)?依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見解,法院如認為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見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不遵命到場者,法院於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得斟酌其不到場之情形,為該當事人不利益之認定。如果被告如期出庭,但顯然無法預期其在法庭上會說真話時(,原告可要求法官命被告「具結」(不講真話,願受法律制裁)。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或出庭而不願具結,法官亦得審酌此等情狀,作為判斷老婦人借貸主張是否實在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

     

    被告具結後,並不表示他不會說謊,因此其陳述只能作為訴訟上的證據資料,是否可採仍應由法官依經驗法則判斷之。被告具結後如仍「故意」為「虛偽」陳述時,法院得以裁定對被告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三六七條之二),但不能對被告處以刑法第一六八條之偽證罪;因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對象為「證人或鑑定人」,並不及於原告或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