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研究:審閱合同應注意要點

    商品說明

    1、合同締約目的

    締約目的是合同的靈魂,沒有締約目的也就不存在合同。雖然未表明締約目的,並不表示合同就不能成立;例如,甲公司向乙購買一筆土地打算興建廠房,甲乙簽訂土地買賣合同,甲未將購買土地之目的寫在合同上,此一合同依然有效。但合同成立後,甲發現該土地因法令限制不得興建廠房;此等情形,甲不能因其目的不達,而要求撤銷或解除買賣合同。依合同法第54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但「締約目的」沒有形之於文字,只能視為一方締約的「動機」;動機若未達到,一方不能以「因重大誤解訂立的」理由主張撤銷該買賣合同;只有將「動機」以締約目的寫進合同內,才能因「締約目的」因法令限制未達,以「因重大誤解訂立的」理由作為撤銷合同的理由。

     

    附注:

    臺灣地區法院實務見解參照:

    一、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630號判決要旨:

    按所謂「錯誤」系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于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

    二、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要旨:

    按出賣人原則上依法均應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非當事人間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又雙方當事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僅有特別約定土地如有河川流失之情形時,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自不得任意將該特約內容擴張解釋包含土地被主管機關依水利法劃設公告為河川區域範圍之情形在內。又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則動機之合法、可能與確定,或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對於契約之效力,即不能謂無關涉,故買受人雖向出賣人表明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之動機原系為投資之目的,然因並未將此動機明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則該動機即不會影響雙方當事人間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以,買受人自得以土地在出賣人交付前即有部分土地經主管之 1 使用上之限制,減少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為原因,依民法第 359 條及第 259 條第 1 款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款。

     

    2、合同訂立後的情勢變更

    當今社會,瞬息萬變,合同訂立後常會再出現一些當初所未預期的不可抗力事件,例如自然事件中的颱風、洪水等不可抗力事件,社會因素中的國家法律政策調整、市場價格重大波動等重大情勢變更事項;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企業終止清算、破產倒閉或重組並購等事項。依合同法第94條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參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因客觀環境發生了重大變化,人民法院可以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但為避免何謂「不可抗力」或何謂「情事變更」之爭議,合同內容最好能將該等具體事項明確載明,以減少可能爭議。

     

    3、合同主體的確認

    3-1、合同主體是個人或法人

    簽訂合同的主體究竟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于合同簽訂時就必須詳予審查確定。例如,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規定可能是董事長或經理人。如果簽合同時,僅以董事長名義出名簽約,則該合同之當事人究竟是董事長個人,還是公司(董事長僅是代表公司簽合同2的人),則必須先確認清楚。

    3-2、注意合同主體的合法和真實。

      市場經濟強調締約自由,為了追求利潤,許多組織難免會不擇手段採取各種欺詐的手法,製造主體合法、真實的假相,達到簽約(欺詐)的目的。雖然,從法律上講,該等合同可能會被認定無效,但在責任追究過程,可能就會造成簽約另一方人力、物力、財力上的重大損失。因此合同主體的合法、真實性,無疑是合同審查的重要項目之一。

    另外,負責簽訂合同的單位或個人是否已取得相應的合法授權,以防止無權代理或超越代理許可權訂立合同的情形存在。當然,自已一方的主體是否適格(例如不是獨立法人、法人名稱不對、印章和名稱不一致等),也要進行審查,防止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3-3、注意合同主體是否具備相關的資質或許可

      對某些業務領域,按照相關的法律或法規規定,需要合同一方或雙方主體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或經營許可才可從事。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需要國家建設部門核發的設計資質、建設施工合同要求業主有“報建”的整套資料、物業服務管理合同需要物業管理資質、部分外貿或進出口合同需要的行業特殊代理權資質或經營許可、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需要開發資質、從事藥品生產或經營需要藥品批號、生產或衛生許可等。

      對實行資質管理或特殊許可的業務,若簽約一方不具備相應的從業資質或經營許可,由此所訂立的合同一般屬於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合同。一旦糾紛產生,容易被確認為無效合同。

    當然相關資質和許可,有無存在欺詐或偽造行為,簽定合同時也應注意審查。

    3-4、注意履約能力的審查。

      一個組織的資信能力是影響其履約能力的重要因素,一個規模較大、信譽良好、業績出色的組織同樣有可能因為資金周轉的問題而影響其具體專案的操作,從而可能造成締約方的損失,輕則延誤履行期限,重則違約不能履行。因此,重大工程項目、重要項目或者較大額度的採購等合同要求對方出具履約保證金函,這樣才能從資信上促進對方積極履約。另外在後期品質保證期內,要求對方出具質保金、保函是當前普遍的、可行的方法。

    另外,過往履約實績和人員素質也是締約目的實現的保障之一,對履約實績和人員的資料審查,也應該列入合同關鍵審查專案之一。

     

    4、合同內容是否具體、明確、可行

      前言:依據法律法規、行業規定、締約目的,綜合考慮組織所處環境、軟硬體條件、操作習慣等,對合同標的、設定履行方式、技術要求等內容,進行可操作性審查,確保合同履行能實際履行的過程。

    4-1、合同標的約定必須具體、詳細、明確

      合同的標的體現出締約目的、合同性質,所以起草合同時,宜明確載明“合同標的,以便讓人一看便知合同的大概內容。

      從法律功用角度講,通過“合同標的”條款還能夠更好地界定合同的性質。對“合同標的”的描述務必要達到“準確、簡練、清晰”的標準要求,切忌含混不清。如對合同標的為貨物買賣的,一定要寫明貨物的名稱、品牌、計量單位和價格,切忌只寫“購買沙子一車”之類的含糊描述;如對合同標的是提供服務的,一定要寫明服務的品質、標準或效果要求等,切忌只寫“按照行業的通常標準提供服務或達到行業通常的服務標準要求等”之類的描述。否則,一旦糾紛產生,往往就造成“合同約定不明”的狀況。

      4-2、合同的履行方式一定要具有可操作性。

    圍繞締約目的設定的合同雙方的履行方式、操作流程是合同標的實現的關鍵,不同性質、類別的合同在履行上有不同的方式,如採購合同的貨物轉移;工程施工合同的進度施工;技術開發合同的知識產權轉移;安裝合同的設備交付使用等,但各類合同的履行也有其共同的地方,根據合同雙方履行的一般過程,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內容:履行期限、履行地點、標的完成(運輸)方式、保險、付款方式、品質保證等等,這些內容的設定一定要結合組織的實際來進行,如期限要和相關項目緊密配合、地點設定要遵循便利原則、付款要以促進標的完成為目標、質保期和質保金要合理有效等。

      4-3、對合同相關事項內容要有相應約定。

      相對于合同主體、標的、技術標準等重要合同內容來說,有些合同內容很容易被忽視,甚至在合同中完全沒有體現,如不可抗力、合同保密、技術開發、品質保證等等,其實從合同履行的可行性上來說,這些也是極其重要的;例如在工程建設合同中,不可抗力發生的機率就非常之高,而因此損失的承擔是一個需要嚴格界定,而又沒有相關統一標準的,容易產生糾紛的內容之一,因此對其進行周密的預計,和詳細的規定也就成為提高合同可行性的需要了。同樣道理,合同保密、品質保證、技術開發等內容雖然不和合同標的直接發生聯繫,但是卻是有違締約目的的內容,需要從締約目的和後期利益的角度對其相關條款加以重視和完善。

    附注:

    合同的履行,除主給付義務(涉及合同目的)于合同內容已有明定之外,若有附隨于主給付義務,而依誠信原則,合同一方負有履行之義務者,縱使合同未約定此履約項目,當事人亦負有履約義務。例如,承租房屋之目的若是為作辦公室使用,則出租人即負有協助承租人依法辦理相關營業使用所需手續之義務,縱使兩造租約並未明白約定出租人負有該項協助義務,亦應本于當事人之立約目的透過契約解釋之方法認定之,此有臺灣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又例如,向建商購買房屋沒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依臺灣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建商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買方可據此解除買賣契約。

     

    5、合同內容是否合法

    前言:依據相關法規、規定、締約專案性質、行業操作規定,對合同標的、條款內容、法律術語、簽訂方式、履行條件、要否登記等相關事項是否與之衝突,致使合同無效的情況進行審查的過程。

     5-1、不同性質的合同各具特殊性

      依據締約目的的性質,合同法將合同分成15類型,並進行了相關內容的具體規定,因此于起草合同時,自應參酌該等法定依據。再者,就具體事務草擬合同,也不必然會受該等合同類型之限制,例如無名合同,即難以歸類哪一特定類型。合同類別不同,合同的性質自然也就不同。對合同進行分類的意義,就在於能夠充分認識到不同類別合同的特殊性,從而在起草或審核合同時提醒我們需要特別注意某些類型合同所應具備的特定要素;諸如合同的主體資格、生效要件、付款方式、售後服務及保密事項等條款內容。另外,針對合同的特殊性,當事人還可以就各方的權利或義務作出一些特別的約定。對這些特殊約定,于合同中應盡可能地表述完整準確,且應注意其合法性問題,避免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抵觸或衝突。

    5-2、法律用語的準確是合法性審查的重要內容

      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書面合同屬於非常嚴肅的法律檔,其中許多內容需要以法律術語加以界定和規範,使合同的內容明確、清晰,不會產生歧義、異議,另外對有些容易產生糾紛的地方,相關法律法規、行業規定用法律語言都作出了明確細緻的規定。所以,在起草或審核合同時應當按照法律檔的一些書寫標準或要求去做,其中包括盡可能地使用或推廣大家共同認可的一些規範性法律//教育網法律用語,以避免大家在理解合同時產生不應有的歧義。如在審核合同時,發現一些常見的法律用語錯誤像“定金”與“訂金”不分、“權利”與“權力”混淆、“抵押”與“質押”混用的情形等。另外,還發現不少合同中出現類似“一方對另一方罰款”等明顯違反“合同各方法律主體地位平等”的用語或表述。其實,上述每個法律用語都是有其特別含義的,隨意濫用可能要鬧笑話,甚至直接影響到合同內容的有效性和當事人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之大小。

    附注:

    一、合同內容違法將構成合同無效,所謂違法合同,依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例如,雇主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合同條款,違反勞動合同法的強制規定,該條款即屬無效。臺灣民法第71條也有類似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例如,共同合夥出資經營賭場,該合資合同及屬無效。

    二、合同用語不精確,可能會淪為各說各話。此外表達不清楚,也容易讓人誤解締約目的。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給予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臺灣民法對合同用語不明確的解釋,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如何精准掌握?臺灣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它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6、合同內容可能存在的風險

    前言:依據締約性質、類型、習慣以及市場情況,對締約目的、合同履行、不可抗力等方面進行風險預測評估,並作出相關調整修改的過程。

    6-1、各方責任分擔是否合理

    基於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平等互惠等基本法則,合同的具體內容也應能體現這些法則。起草或審核合同時,切忌只片面強調一方當事人的權利而忽略其義務或只片面強調一方當事人的義務而忽略其權利的情形。基於“合同對價”的基本要求,一方當事人享有權利即應承擔相應的義務,反之就是一方當事人承擔義務即應享有一定的權利。法律禁止以強淩弱的“不平等條款”存在;對責任分擔顯失公平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4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得于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又例如 “格式合同”,如對於責任分擔有明顯不合理的“霸王條款”;依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附注:

    臺灣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如果權利與義務不存在對等關係,即有可能會構成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依臺灣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于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可供參考。

    6-2、如何確保交易安全。

      當事人之間訂立書面合同的目的就是明確交易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藉以保證交易實施的安全。所以,在起草或審核合同時應特別注意能夠保障交易順利實現的條款內容。如當事人選擇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條款、合同履行的擔保條款等是否存在不符合實際或無法保證交易安全的情形。尤其是在大宗貨物買賣、不動產買賣和國際貿易類的合同中,這些條款內容更顯重要。另外,有關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如交貨地點等)、標的物所在地及合同糾紛的管轄地、解決方式等條款內容如何約定也直接關係到交易的能否順利實現或交易的安全,在起草或審核合同時,均不可輕忽。

    6-3、注意合同糾紛發生的可能風險

      合同債僅是一種信用上的法律關係,若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就存在滅失的可能性,儘管其可以通過法律上的救濟途徑來保障其權利實現。但由於合同合同債僅是一種私權利,法律對私權利的保護,主要依據就是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所以,起草或審核合同的時應注意發生合同糾紛的法律風險,盡可能在合同中將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條款約定清楚。以明確請求權的法律依據,及避免舉證障礙,避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不確定因素。

     

    7、合同內容是否完整

    7-1、合同內容的前後是否一致

    合同是對當事人各方都非常重要的一項法律檔,在內容上必須講求邏輯嚴謹、前後一致,不能前後內容相互矛盾不一、主合同內容和附件內容相互抵觸衝突。如果存在合同內容的前後不一致情形,一旦產生糾紛,就會讓人無所適從。所以,在起草或審核合同時一定要注意合同內容的前後一致性,注意對合同前後內容產生矛盾或衝突時的處理原則作出約定,如“是以主合同內容為准,還是以合同附件內容為准”等必須在主合同中約定清楚。或者如存在不同的文字版本,為免解釋上的歧異,也應明確載明若存在解釋上的歧異,應以哪一文字版本為准,以排除日後適用上的可能紛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