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節稅

    商品說明

    善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節稅

     

    宣玉華律師

     

    一、前言

    從永豐餘前董事長何壽山元配爭遺產談起(何蔡蕙心不願與二房暨其子女均分逾七十五億遺產,要求獨分二十四億餘,所剩由有繼承權者平分,而於法院判決後,國稅局恐成最大輸家,少徵遺產稅十二億餘)。

    按國內紙業龍頭永豐餘集團前董事長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清晨因心臟病病逝榮民醫院,由於走得突然,生前不及處理財產,導致元配何蔡蕙心與小老婆陳惠美兩方及二人所生子女為七十五億元之遺產問題爭執不休,根據國稅局資料顯示,何壽山猝逝後,總共留下一百多筆土地、股票、現金等遺產,依當時的財產價值計算,遺產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七十五億四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根據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四條之規定,除了小老婆陳惠美無權繼承遺產外,有權繼承何壽山遺產者,包括元配何蔡蕙心以及何蔡蕙心所生的一子三女和庶出的二子總共七人。

    身為元配的何蔡蕙心不甘小老婆所生的二子,和她及所生的一子三女分別平均繼承遺產的七分之一,乃根據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規定,主張生前夫妻財產採取聯合財產制的何壽山在過世後,二人的聯合財產關係自然消滅,依該項規定,二人在婚姻關係中取得的財產,扣除所負的債務,以及她自己名下的財產後,何壽山總共剩下四十九億四千六百卅四萬元。

    何蔡蕙心認為,根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的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規定,她可以先分得何壽山剩下財產的一半,即廿四億七千三百十七萬元,另外一半,她和何壽山六名子女,每人還可以再繼承各七分之一遺產,因而委請律師以自己所生的一子何星輝、三女何佩珊、何佩珍、何佩娟,以及陳惠美所生的二子何哲輝、何堉輝共六位有遺產繼承權者為被告,提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並繳交訴訟費二千四百七十多萬元。

    對於何蔡蕙心的主張,她的四名子女因為和母親是同一陣線,儘管形式上是「被告」,卻沒有任何意見。

    但何壽山二房的二子,則認為身為台南望族蔡愛義之女的大媽,名下所擁有的資產,絕對不止她所稱的十九億多元,也因此不能請求分配廿四億七千三百多萬元的財產。另外,何壽山名下的財產多為不動產和股票,這一年來股市嚴重下跌、不動產市值低落,也使得何壽山的遺產價值嚴重縮水,要求法官就算判准原告何蔡蕙心的聲請,能夠分配的財產也該依法由法官依職權予以酌減。

    根據國稅局的課稅資料,何壽山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猝逝後,其名下的財產總值為新台幣七十五億四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卅六元,扣除生前債務七億多元後,遺產稅課徵稅率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核定應課徵的遺產稅高達卅四億零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一元。

    不過何蔡蕙心的訴訟主張,未來一旦依其所請判決確定後,因為何蔡蕙心分配的剩餘財產是屬於何壽山生前的債務,這部分就必須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換句話說,倘若未來法院判決何蔡蕙心有權分配的剩餘財產,就是依其請求的廿四億七千三百多萬元,則何壽山遺產就必須扣除這部分,依目前核定的百分之五十稅率計算,等於國稅局就會少課徵十二億三千六百多萬元的遺產稅。

    是故從永豐餘集團前董事長何壽山的元配何蔡蕙心,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的規定,提出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訴訟,不難發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可成為有錢人合法節稅免徵鉅額遺產稅之管道。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如何適用: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規定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本條第一項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設本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若夫妻之一方就第一項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二年時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其時效時間為五年;並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確定時點起算,俾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狀態能早日確定。」

    (三)如何適用

    1、請求權之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的計算方式: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扣除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含)以前所取得的財產,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的財產及個人債務後的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請求二分之一的數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的計算公式:

     

    夫名下財產

    減除

    夫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的財產

    減除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六月五日)夫因贈與或繼承取得的財產

    減除

    夫所負的債務

    等於

    夫之剩餘財產...【A】

     

     

     

    妻名下財產

    減除

    妻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的財產

    減除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含六月五日)妻因贈與或繼承取得的財產

    減除

    妻所負的債務

    等於

    妻之剩餘財產...【B】

     

     

    【A】-【B】或【B】-【A】之差額,再除以2,為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

     

    【舉例說明】:

    張三去世後,其名下財產共計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其中五千萬元的的財產是民國六十一年取得,五百萬元是特有財產,未償債務共計一千五百萬元,而妻的名下財產共計六千八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是六十二年取得,一千二百萬元是因繼承而來的,債務有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經計算,妻可請求一千六百萬元,亦即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的債務。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可以在先生的遺產總額中,申請扣除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的債務,進而降低遺產稅: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的計算公式:

     

       夫名下財產                          12900萬元

    減除

    74.6.4以前取得財產                      5000萬元

    減除

    原有、特有財產                          500萬元

    減除

    夫所負的債務                            1500萬元

    等於

    夫之剩餘財產...【A】                 5900萬元

     

     

     

    妻名下財產                               6800萬元

    減除

    妻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的財產   2000萬元

    減除

    原有、特有財產                           1200萬元

    減除

    妻所負的債務                             1000萬元

    等於

    妻之剩餘財產...【B】                  2600萬元

     

     

    [()()] ÷2= [5900-2600] ÷2=1650萬元...妻可請求的數額.

     

    2、如何向國稅局申請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生存配偶申請加扣剩餘財產請求權時,可按下列三種方式提起:

    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由全體繼承人以書面方式同意生存配偶行使請求權。

    鄉鎮市區的調解委員會作成的調解書:當繼承人中有人不同意時,不妨先採用調解方式。

    ƒ向法院提訴訟:如果調解未果,只好提起訴訟,由法院來作成判決,但是必須要繳交訴訟標的百分之一的裁判費。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對於遺產稅的運用,可以讓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降低,進而減少遺產稅的負擔,等到生存配偶身故後,再併同遺產課徵遺產稅,所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有延緩繳納遺產稅的效果。不過當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少於其配偶時,該項請求權的行使,會完全沒有任何的節稅效果。

     

     

    三、實務上之爭議及訴訟上之重要爭點: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始得適用?是否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者?

    1.    鑑於我國舊夫妻財產制對妻不利,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親屬法修改時,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制,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期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該條之增訂,肯定配偶一方(多數為妻)家事勞動價值,以保護家庭主婦之利益。惟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增加之財產是否也在剩餘分配範圍,早在七十九年身分法研究會第三次研討會,學者間已有對立之見解。實務方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則依據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遂認為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惟該判決並未採作判例,實務爭議未止。八十六年三月高雄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多數認為該條無區分財產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所取得之必要,且於補償妻家事勞動價值觀點,應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不溯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又依大法官第四一0號之解釋意旨,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應採肯定說見解。惟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則以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既往之必要,應在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既無明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宜溯及;至於大法官第四一0號解釋,係針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為釋示,與本問題無涉。

    至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財產,在課徵遺產稅時可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予以扣除。在八十六年以前,稽徵機關常主張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應分得之財產,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課遺產稅;此種見解不受行政法院支持後,又主張應檢具法院判決,始得扣除。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則放寬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均得扣除,但「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台財稅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函)雖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則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有著重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定,而不論財產取得時間,進而主張「此項攸關遺產總額扣除之項目,究應如何適用,宜由原處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妥予研酌。」又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偶亦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復查階段未為主張,予以程序駁回,而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所撤銷;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亦對修正前所取得財產在遺產稅中不得扣除予以撤銷,惟該二號判決並未針對修正前取得財產應在遺產中作為債務扣除,提出進一步法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明白指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修正前取得財產,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基於不真正溯及;且該條規定係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較關係人之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單純期待不符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繼續存在,藉以維護個人利益,應不值得保護。此種新見解,在行政法院各判決中益見難能可貴,自值得吾人重視。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是否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婚姻中所增加之財產,並非行政法規定是否溯及適用問題,而僅為其前提之私法關係如何認定問題;遺產稅計算時,如各繼承人均對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異議,基於尊重私法自治,稽徵機關應受男女平等基本權之直接拘束以及遺產稅係針對下代繼承上代財產而配偶間贈與不課徵贈與稅(遺產稅補充稅)觀點,縱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財產,仍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予以扣除。此與民事訴訟,對配偶間或繼承人對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如何適用民法情形有所不同。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結論應可支持,理由部分則有待進一步討論。

    2.    目前國稅局之見解:

    南區國稅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表示,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秘書處解釋函,是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含當日)取得財產為限,雖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認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可適用,但國稅局已針對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定案,且該判決非判例,目前仍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的財產始能適用。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統稱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及夫妻雙方剩餘財產明細表,主張列為扣除額減除。

    南區國稅局指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或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超過五年不行使,即不得主張。

    另國稅局於核准時,會發函告知繼承人核准金額,並自核准日起追蹤列管二年,請求權人應將移轉結果向國稅局回報,實務上申報遺產稅時未核准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歸納有下列幾種情形:一.申報遺產稅時未主張,於知悉之次日起超過二年後始向國稅局申請。二.申請時雖有主張,未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及夫妻雙方剩餘財產明細表,經通知仍未提示。三.已核准之案件未於二年內將移轉結果回報國稅局。

     

    (二)訴訟上之重要爭點:

    1、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是故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即不得主張之。

    2、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由法院酌減分配額:

    倘生存配偶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經舉證證明屬實者,得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3、因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

    是故「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4、夫妻剩餘財產數額若干?取得時間為何時?

    倘有疑義可向國稅局查詢財產資料(含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汽車等動產)及所得資料(含股息、利息等所得資料)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並發函各股票發行公司及銀行函查。另目前實務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財產是否適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意見分歧,尚無統一之見解。

     

     

    四、其他相關法律問題:

    (一)民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如何?

    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我國採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二)夫的債務人可否執行妻的財產:

    1、實務見解迭有變更: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除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視為夫之財產,是故倘該財產非妻之原有財產,夫的債權人可執行妻名下之財產。

    2、嗣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公布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條文後,則區分該財產取得於修法前或修法後而異其法律效果。

    3、而後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條文對於對於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後一律以登記定其所有權歸屬,是故夫之債權人不得執行妻名下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