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外飛來的繼承債務
張又仁律師
壹、 案例
A、B兩姐妹,父母均已過世,82年時,A結婚且搬離與妹妹合租的小套房,與丈夫定居於臺中,並育有2子。95年5月的某個夜晚,B與男友相約看電影,於赴約途中,不幸發生死亡車禍。A於辦妥B的喪葬事宜後4年,甲銀行突然出現,並以95年3月由臺北地方法院發出債務人為B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查封並拍賣A之不動產(臺中),用以清償B對甲銀行230萬元之債務,A錯愕不已。問:A對此天外飛來之繼承債務,有無救濟可能?
貳、 相關法規
一、 民法
(一)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三)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98年修法前條文】
二、 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
參、 案例解析
一、 B未婚且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應由第三順位的姊姊A繼承。又B於95年死亡,當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B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B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簡言之,繼承人A應承受被繼承人B遺留之負債。甲銀行既已取得對B之執行名義,則甲銀行得以該債權憑證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A名下之不動產。
二、 A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之適用:
(一) 顯失公平之判別標準:(參法院見解)
1.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為判斷準據。苟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如係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者,則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2.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則亦可依繼承人所受利益之程度,而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非顯失公平。
3. 此外,尤應考量在於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況依常情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4. 小結: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 本件繼承發生於95年5月(B死亡時),且A於82年結婚後即搬遷至臺中與丈夫同住,未與妹妹B同居共財,並未過問妹妹B之財務狀況;又B未曾告知A積欠卡債情形,於B死亡後,甲銀行亦未通知A該等事實,所以,A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因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再者,系爭繼承債務是B為了個人花用,積年累月所生之卡債,並未將該等欠款用於A身上,且A另有2子須扶養,依前開判別標準,如令A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之適用,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結論:
由於A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甲請求之事由(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發生,則A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