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責任如何免除

    商品說明

    人事保證責任如何免除  

    陳慶尚律師

     

    (上)

    小姐到某公司上班,負責一般文書性質工作。依公司規定,任何受雇員工,均須覓`一保證人與公司簽訂保證契約,契約上載明:「受雇人日後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勞動契約之行為,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工作不久,小姐因表現認真,被調至財務部門工作。小姐的男友小陳,一向好高鶩遠,只夢想一夕致富。知其女友有經手大筆現金之機會,乃不斷對其甜言哄騙。小姐一時陷入迷惘,竟私將公司周轉金五百萬元借給男友投資期貨。結果天不從人願,借款有去無回,男友也不知去向。

    愛是盲目的,但一旦面對冰冷的鐵窗(業務侵佔罪),卻又是何等的現實殘酷。小王追求小姐已久,小姐上班所找的保證人就是小王。結果小王萬萬沒想到,佳人為愛犧牲,卻要讓他去背負鉅額的保證債務,當然心有不甘。問題是,五百萬元的保證債務,小王又該如何主張免責?

    人事保證屬於公司內部,法律風險管理的一部份。民法債篇於894月增訂人事保證專節之前,民法並無人事保證的特別規定,因此以往的人事保證與普通保證的法律適用並無差別。例如,債權人對人事保證人的賠償追索權與普通保證同,均長達十五年;對於受僱人職務變更所增加的法律風險,也均由保證人負責,並未對人事保證人有特別規定。因此,民法債篇修正之後,才針對人事保證人增訂特別條款,以減輕保證人的責任。

    人事保證與普通保證最大的不同是,普通保證之保證範圍於訂約當時即已可得確定,例如公司向銀行借款,由某某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人事保證人所承擔的,則是受僱人「將來」因「職務行為」所生的賠償責任(例如,保證人保證受僱人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等情,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照數賠償)。而所謂職務之行為,通常有兩種情形:(1)受雇人履行勞動契約所授與之職務行為,對雇主負有賠償責任者。例如:勞工操作機器不當(過失),造成機器毀損;或受僱人怠忽職務(例如公司會計重復付款給廠商),造成公司損失等。諸如此類行為,雇主即得對受雇人及保證人請求賠償。(2)受僱人對雇主或第三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員工侵佔公款或送貨員開車不慎撞傷他人等。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言,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其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例如:受僱人利用與客戶洽談業務之機會,順手牽羊偷走客戶之古董;或員工送貨與人發生爭執打傷對方等。此等情形,雇主與受僱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雇主於賠償後,依法對受僱人有求償權。此等情形,雇主即得對人事保證人及受僱人連帶請求賠償。

     

    (下)

    如前文所提案例,受僱人小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公款。此一行為既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因此僱用人即得依人事保證契約對其保證人小王請求賠償。問題是,小姐與小王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小王能否提出「先訴抗辯權」,主張僱用人應先對小姐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能對其提出賠償請求?學者認為如果人事保證人也可預先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雇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牴觸,因此認為此一約定應屬無效。但法院判決實務認為:「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並未排斥約定連帶保證及先訴抗辯權拋棄之效力,因此保證人既已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即無理由再主張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求償而無效果時,始能對其提出求償之抗辯」。依此實務見解,僱用人得對小姐及小王一併訴請「連帶」賠償。

    小王能否主張保證契約簽訂時,小姐的職務原為文書性質,之後被調去財務部門工作,此「職務變更行為」,公司未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可不負賠償責任?依現行法的規定: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者(例如大樓警衛被調去擔任運鈔車保全員),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如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保證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保證人的賠償金額。因此就本例而言,小姐原來的工作性質為文書行政,之後轉任職財務部門,兩者工作性質、法律風險差異甚大。因此除非公司能舉證小王對於小姐之職務變更業已知情,或已依法通知小王知悉;否則保證人是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的。

    至於受雇人如被調往關係企業任職,而非僅是公司企業內部職務之調整,對保證契約之影響有無不同?理論上,關係企業與原雇用之公司為不同的法人主體,此人事保證契約不須通知,應即自動失效。但實務判決認為,只要雇主預先於人事保證契約中規定勞工調職至關係企業後,人事保證人仍須繼續負保證責任者,此一人事保證契約即屬有效。

    人事保證與普通保證另外的不同是,僱用人對人事保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只有二年;反之,普通保證契約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時效則為十五年。因此僱用人如與受僱人磋商和解時,宜特別注意對保證人的短期請求權時效,以免日後和解不成或和解後受僱人未履行和解條款時,因時效已過,無法再對保證人求償。此外,和解協議如未經保證人同意,理論上,保證人亦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條規定,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同意為理由,主張免責。

    人事保證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依現行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由於人事保證契約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解釋上,如契約只是很空泛的記載:「保證人應對受雇人違反法令或職務之行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此一條款是否得視為「契約另有訂定」之例外規定,非無疑義?為杜爭議,保證契約最好能更明確約定排除民法保證人賠償上限之適用,否則小王仍可主張其所負之賠償責任,僅限於受僱人小姐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範圍,而非其侵佔公款之五百萬元。此外,小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鉅額公款,很難排除公司對李小姐也有選任、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因此小王也可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規定,以公司與有過失為理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保證人的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