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爭議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20236 1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爭議


    案例

    甲生前有3個小孩,123及配偶甲妻,甲過世時,遺留房屋一間、現金若干,及股票數張,由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1因積欠銀行債務,因此甲之遺產依繼承人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23及配偶甲妻三人共同繼承試問1之債權銀行可向法院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解析

    一、   如何訂立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一) 繼承人不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先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否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二) 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債權行為,分割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如果1因負債,不想參與繼承,而只由其餘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此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亦屬無效

    (三) 如遺囑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一項);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判)。

     

    (四) 如果繼承人中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共同參與訂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該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 自為公同共有人,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否則,即屬無效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 111  條規定,應認該分割協議全部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民事裁判)。準此,若遺產中只有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則就此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即無須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共同訂立,但對於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仍應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共同參與訂立,否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效。

    (五) 遺產分割協議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因此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裁判)。

    (六) 綜上,本案例1因積欠銀行債務,不想參與遺產繼承,但仍應與其餘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否則該遺產分割協議因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包括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即屬無效,甲父之遺產即應回歸由其子女123及配偶甲妻共同平均繼承。

         

    二、   如何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一)本案例1因積欠銀行債務,雖有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訂立,但依分割協議內容並未分配到任何遺產,此等情形,1之債權銀行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嗎?

    (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準此123甲妻共同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因1積欠銀行債務而主動放棄分配遺產,1放棄分配遺產之行為即屬對1債權銀行不利之無償行為1之債權銀行即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甲之遺產即回歸由123甲妻平均繼承,債權銀行再就1於本案可平均繼承之房屋及股票等遺產,訴請法院裁判變價分割,並依法執行可分得之遺產。

     

    三、   繼承人如何避免遺產分割協議」被撤銷

    (一)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一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三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按「繼承權之拋棄」與「拋棄已繼承之財產」兩者性質不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判)。

    (二) 綜上,本案例,1若要避免債權銀行執行其繼承之遺產,只能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等情形,因1係依法「拋棄繼承權」,而拋棄已繼承之財產」,1之債權人不得訴請法院撤銷1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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