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信託讓與擔保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102715

     

    何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問題:

    先生向王老闆借100萬元,雙方約定以先生名下房屋「信託讓與」給王老闆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不另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先生債務到期後無力償還借款,王老闆乃將房屋出售給甲先生600萬元,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過戶費用後,再將餘款返還先生。試問,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否有效?王老闆可否將該信託登記之房屋自行賣給甲先生以抵償先生積欠之借款債務?

    解析:

    1、  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關於「信託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明文規定;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內容上卻是在擔保債權,外表(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與內部目的(所有權移轉是為擔保債權)雖不符合,然當事人間均有受此擔保信託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應屬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亦均肯定擔保信託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

    2、  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既係以擔保債權為目的,那為何不設立抵押權來擔保債權呢?主要考量在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現,必須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不若信託讓與擔保制度可以靈活變現;因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人即債權人名下,受託人可直接出售不動產或為其他處分(例如出租或將房屋抵押借款)以清償擔保債權。亦即,於信託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情形下,若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債權人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另外,擔保權人(受託人)在法律上係所有人,在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不論善意或惡意,均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3、  本案例,王老闆為擔保其借給先生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由先生提供其房屋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於王老闆名下以擔保該100萬元借款債權,依法有效。如先生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王老闆即可依當初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直接變賣該房屋,以賣得價金抵償借款債務。又因信託讓與擔保制度,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即債權人王老闆)就供擔保之房屋雖已因信託登記而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上,對於讓與人(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先生)而言,受託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因此,變賣房屋抵償債務後(本金、利息及過戶費用等)之剩餘價金,王老闆仍應歸還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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