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被告楊○○與另二位共同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罪,被告依幫助犯判刑10月,二審改判六月得易科罰金,另二名被告則加重改判二年不等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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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理由狀
原審案號:○○年訴字第○○號
股別:○股
被告:楊00 地址 詳卷
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
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上訴理由狀事
一、 原審判處被告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
「金先生(未據起訴)復於95 年底至96 年初某日時,因欲在國際金融界行使臺灣銀行之美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知自己於臺灣銀行並無美金3億元之存款, 亦知如調用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資金存入自己帳戶並維持逾1年之期間,代價不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王先生製作臺灣銀行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具證明性質之相關電文,王先生為尋找可製作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相關電文之人,遂告知友人楊00此事(被告爭執),楊00知悉後, 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爭執),介紹曾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任職之友人趙先生予金先生、王先生認識(被告部份爭執),且協助聯繫趙先生、金先生、王先生會面(被告部份爭執),並於王先生欲與金先生、趙先生見面時,開車接送王先生(被告部份爭執)。」(判決書第2頁第4行-第15行)。
二、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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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執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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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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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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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為尋找可製作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相關電文之人,遂告知友人楊00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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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2頁第10行-第1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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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告訴被告伊之朋友從事國際金融交易,須要3億美金存款餘額證明,請被告介紹是否有適當之人可以提供金主作此證明。被告因此介紹趙先生給王先生,被告並不知道王先生要「製作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相關電文」;王先生也未告知被告他是要找「製作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相關電文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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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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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2頁第12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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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告訴被告伊之朋友須要3億美金存款餘額證明,被告楊00知道趙先生曾任職於□□銀行為資深行員,應該有能力找到金主提供資金作此存款餘額證明,因此才介紹趙先生給王先生認識;被告並不知道王先生與趙先生要作的是假的存款餘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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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曾在□□銀行和平分行任職之友人趙先生予金先生、王先生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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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曾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任職之友人趙先生予金先生、王先生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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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2頁第12行-第1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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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先生曾任職於□□銀行,為資深行員;被告楊00認為趙先生應該有能力找到金主提供資金作此存款餘額證明,因此才介紹趙先生給王先生認識。但被告楊00並未介紹趙先生給金00,因96年11月以前被告未曾見過金00(參金00調查局筆錄金00於98年4月2日於調查局訊問時復供稱:「(調問:你說96年11月7日沒有親自到□□銀行和平分行辦理那個存款餘額證明嘛?呵,是由王先生….)….,以前沒有看過那個楊00」(100年偵續字第484號卷第38頁第4行至第1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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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00、王先生、趙先生嗣於96 年3 月20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商談,而達成金00就此偽造美金3億元至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將給付新臺幣2,200 萬元之酬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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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2頁第15行-第18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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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事實證明被告楊00確未參與王先生與金00謀議如何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之作業細節;被告楊00也不清楚王先生96年間究竟向金00收了多少錢;被告遲至本案開庭偵查後,才知王先生收了金002200萬元(103年10月30日電子審判筆錄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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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00因前揭幫助行為,自金00所給付之2,200萬元中分得30 萬元,王先生、趙先生則朋分剩餘之2,1707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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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4頁第21行-第2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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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收到的30萬元仲介費,於97年間已透過○○○還給金00,亦據○○坦承在案(98年偵字第○○○號第294頁第10行),但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此還款事實,並依刑法第57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甚感委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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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案爭點
(一) 被告楊00是否知悉王先生是要找一位能製作偽造□□銀行假存款證明及相關電文之人,才將趙先生介紹給王先生認識(即被告有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
(二) 本案有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00有此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知悉」犯意?
四、 原審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斷理由及依據
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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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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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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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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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楊00於告訴人與被告王先生、趙先生商談本案資金證明之事時亦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及證人即被告王先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22 頁、第234 頁) ,(被告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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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楊00所辯渠並未在告訴人與被告王先生、趙先生商談美金資金證明時在場云云,是否可信,實有可疑。(違反罪疑惟輕、嚴格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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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3行-第15頁第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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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金00、○○○及王先生之證詞均存在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請參原審被告103年10月30日辯護意旨狀、104年1月9日辯護意旨二狀、104年2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原審判決理由也未予採信渠等有瑕疵之證詞,則原審復以該等有瑕疵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有可議。
再者,原審既已認為被告楊00是否在渠等商談美金資金證明時在場,存有疑慮(判決書第15頁第1行-第15頁第3行),則原審以該存有疑慮之事實作為被告楊00有罪之認定依據,亦明顯違反罪疑惟輕及嚴格之證據法則。
抑且,原審於犯罪事實既認定「金00、王先生、趙先生嗣於96 年3 月20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商談,而達成金00就此偽造美金3億元至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將給付新臺幣2,200 萬元之酬庸,.」(判決書第2頁第15行-第18行),明顯已排除楊00於渠等商談美金資金證明時在場,則何以於判決理由復質疑楊00有參與商議行為,亦屬矛盾。
另據金00於警訊時之證詞:「96年3月28日上午,王先生約我在城中區懷寧街的咖啡廳,介紹趙先生認識,王先生告知以後銀行所有事務都由趙先生處理,….」(98/2/16大安分局調查筆錄,97年他字第11178號第36頁背面第2行,判決書第22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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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被告楊00自承於被告王先生要找被告趙先生之際,渠有幫忙聯絡被告趙先生與被告王先生見面(不爭執),且曾數次開車搭載被告王先生至合作金庫與被告趙先生會面,由被告王先生、趙先生自行提領現金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84號第146 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132 頁)(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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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楊00辯稱渠介紹被告趙先生與被告王先生認識後,就由被告王先生及趙先生自己去聯絡,渠沒有再介入云云,顯非事實。(事實有疑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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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15頁第3行-第15頁第1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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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否認曾代為聯絡趙先生與王先生見面,但是否「每次」王先生要見趙先生,都會透過楊00代為聯繫?被告並不清楚。
被告也不否認曾開車搭載被告王先生至合作金庫與被告趙先生會面,但並非「每次」王先生與趙先生相約至合庫提領現金,都會請被告楊00開車接送;但原審卻無端作出「楊00介紹被告趙先生與被告王先生認識後,就由被告王先生及趙先生自己去聯絡,渠沒有再介入云云,顯非事實」之結論,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確有可議。
至於被告代為聯繫趙先生與王先生見面,亦與被告是否「知悉」渠等擬偽造銀行存款證明一節,無何關聯;原審之臆斷推測,亦不符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嚴格之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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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楊00稱於96 年11月之後,因告訴人要談關於本案資金證明善後及賠償等事,才有渠與被告王先生、趙先生、告訴人及證人○○○等5 人約出去一起吃飯之事,但席間談論什麼事情渠不清楚,因被告王先生、趙先生、告訴人及證人○○○等4 人有些事不想讓渠聽到,有特地壓低聲音云云,(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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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既是為了商談本案資金證明之善後、賠償事宜,且被告楊00被邀同到場,豈有刻意不讓被告楊00聽清楚在場談論內容之理,是被告楊00此節所辯亦顯不合理。(被告只是介紹人,又不清楚王先生收了多少錢,渠等不想讓楊00知道太多,亦符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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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15頁第11行-第15頁第18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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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不爭執於96年11月以後,曾參與告訴人與趙先生、王先生等人間之退款談判,但被告並不清楚趙先生與王先生究竟向金00收了多少佣金?被告只知談判時金00要求王先生退500萬元(97他字第11178號第80頁第6行);至於趙先生與王先生他們各自要如何分擔退款事宜?如何退款?王先生與金00間是否還有其他私下協議?顯然王先生與金00也不想讓被告楊00知道太多;因此渠等協商時,有時會刻意壓低聲音溝通,均屬人之常情;原審卻認為此等行為並不合理,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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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被告楊00因本案而獲得30 萬元之酬勞,此為被告楊00所坦承,(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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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楊00僅係介紹有管道借調款項之人(中介者)協助告訴人取得真正之鉅額資金證明,告訴人尚須支付高額利息予金主始能借調鉅額款項,且依常情亦須支付酬勞予中介者,何以被告楊00僅以區區介紹中介者之行為,即能獲得高達30 萬元之酬庸,此與常情亦有不符,(介紹金主作資金證明,收取30萬元介紹費,並非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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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15頁第18行-第15頁第2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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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介紹費30萬元(該款之後已透過○○○退還給金00),但原審主觀認定該30萬元之介紹費偏高,進而合理推論,被告有幫助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查,被告既不知王先生等向金00收了多少錢,且金00要作的資金證明高達美金3億元(折合新台幣近一百億元),被告收取30萬元之介紹費究竟有何不合理?依據何在?判決理由並未明確說明,也無依據,徒以法官個人之主觀偏見作為論據,確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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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楊00若確實認為渠所協助之事係介紹有能力調動鉅額資金以取得真正資金證明者,何須就自己有無參與後續協助聯繫及善後商談等節為不實陳述。(被告不否認曾協助連絡被告王先生與趙先生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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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情,被告楊00應係知悉被告王先生與告訴人欲取得偽造之鉅額資金證明,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爭執),介紹曾在銀行任職之被告趙先生予被告王先生(不爭執)及告訴人認識(爭執,因被告並未介紹趙先生給金00認識;且96年11月以前,被告未曾見過趙先生),嗣於告訴人與被告王先生、趙先生共同偽造本案資金證明之過程中,並曾協助居中聯繫及開車接送王先生與金00、趙先生見面(部分爭執,因未開車接送王先生與金00見面)及至合作金庫提領現金等情,堪認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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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15頁第24行-第16頁第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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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不否認介紹趙先生給王先生認識後(但被告並未介紹趙先生給金00認識),還曾代為聯繫渠等見面,原審曲解被告陳述之真意,直接推論被告否認有參與後續聯繫事宜;惟被告只是否認並非「每次」王先生要見趙先生,就「一定會」要楊00代為聯絡;原審錯誤認定被告是「完全否認」有參與後續聯繫事宜,否則為何不敢承認有後續代為聯繫之事實;因之遽予推定被告楊00「應係知悉」王先生與告訴人是欲取得偽造之鉅額資金證明,否則為何不敢承認有後續代為聯繫之事實;原審之認事用法與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陳述內容不符(參100 年度偵續字第484號第146頁、第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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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確無幫助王先生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
(一) 「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例要旨)。
(二) 王先生因金00從事國際金融業務,需要一紙3億美金銀行存款證明,請楊00幫忙介紹有無適當的人可以承作;楊00認為趙先生曾任職於□□銀行,為資深行員人脈甚廣,應有能力找到金主提供資金辦理系爭存款餘額證明,因此才介紹被告趙先生給被告王先生認識,並收了30萬元介紹費;另被告並不否認曾代為協助聯絡被告王先生與趙先生見面,也曾開車接送被告王先生與趙先生見面,但被告確實不知王先生等人係欲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徒以被告有協助介紹、聯繫、接送等行為,即遽以推定被告係「知悉」渠等要偽造銀行存款證明而有此幫助犯行;原審之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支持,被告甚感委屈。
六、 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法意圖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 如上判例意旨,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原審之判決理由及依據,或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屬臆斷推測,或仍存在爭議(參本書狀第四點),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金先生、王先生等係為取得假的資金存款證明」;原審認定被告「知悉」之依據及心證判斷,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確有可議,被告殊難心服。
七、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退還介紹費30萬元給金00之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一) 原審認定「楊00因前揭幫助行為,自金00所給付之2,200萬元中分得30 萬元,王先生、趙先生則朋分剩餘之2,17070 萬元」(判決書第4頁第21行-第23行)。但由於金00事後因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不順,要求王先生退款,為此,被告乃透過○○○將所收30萬元介紹費退還給金00,亦據○○○於偵查時坦承在案「(檢問:是否有跟楊00拿30萬元?)魏麗明答:有,97年間楊00送現金過來的」(98年偵字第18963號第294頁第10行),惟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情節;準此,縱認被告之協助介紹、聯繫、接送等行為仍應成立幫助犯,但原審於量刑時,顯未審酌此被告還款之重要事實,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刑期,讓被告有易科罰金機會,被告對此甚感委屈。
(二) 由於被告年事已高,有高血壓及痛風病症,同時心臟血管也曾因堵塞裝了4隻支架;是知,被告身體健康狀態不佳,目前也已完全退休未再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是原審以被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被告10月徒刑,而未能獲寬減得予易科罰金,對被告亦屬過苛;爰此敬請 鈞院明察秋毫,若仍認被告應負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律責任,則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輕微,並已退還介紹費之情狀,且因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態不佳,並已完全退休未再從事任何商業活動等情,量處被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對法官之寬厚恩典,被告將永遠感恩在心。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 一○四 年 ○ 月 ○ 日
具狀人:楊00
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