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威通訊 最高法院判決選讀 法人獨立性 人格法益被侵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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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202435

    【最高法院裁判選讀】

    案例一

     

    AB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二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關係密切;A公司向C公司訂貨並表示貨款將由B公司支付C公司交貨後遲未收到貨款。試問C公司能否向B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原審見解C公司【不得】請求向B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理由如下:

    A公司與B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定代理人雖為夫妻關係,但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貨品既係A公司所訂購,C公司自不得向B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最高法院C公司【得】向B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理由如下:

    1、 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為遏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英美法系因而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在特殊情形時,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或將數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2、 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A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B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二家公司之會計為同一人,A公司戶頭沒有錢,會用B公司戶頭支付,如B公司戶頭沒有錢,會動用A公司戶頭支付,則C公司以訂貨均係由A公司負責人聯繫,並指示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C公司,且該2公司之資金流用,人事、業務及財務均由A公司負責人掌理控制,實質為同一公司,顯有濫用公司人格而規避貨款之給付,依【揭穿公司面紗法理B公司即應負貨款給付之契約義務。(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

    案例二

     

    B為黃某所認領之私生子,A為與黃某同住之同父異母兄弟。黃某過世時,A未通知B參加父親黃某之告別式試問B能否訴請A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審見解B【不能】請求A賠償精神慰撫金,理由如下:

    1、  B與黃某過世前之互動及聯繫次數屈指可數,在人倫孝道上,B縱未與黃某同住,仍應時常主動關切黃某日常生活近況,而非被動期待他人告知黃某是否無恙;且實際同住或就近照顧黃某之A係因自己本於子女本分,積極付出時間心力以隨時注意黃某之一切,並不因此而對B負有主動報告黃某近況之義務

    2、  BA平日不會互相電話聯絡,顯與A間亦無建立良好密切之情誼及互動關係,又如何期待A願主動積極向B通知黃某之狀況

    3、  A抗辯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無論係法令上或契約上均不負通知義務,所為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等情,係屬可採,因此,B【不能】向A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最高法院B【可以】請求A賠償精神慰撫金理由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2、「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

    3、查黃某死亡後,A自行辦理治喪事宜將遺體火化下葬後,始將該死訊通知已經黃某認領之BB主張A自行將黃某遺體火化草草下葬,並致其不能見最後一面,受有無比之精神痛苦等語原審未審究B之人格法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徒以A無主動通知義務,且就黃某之骨灰處理等,均為物之繼承管理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為不利於B之認定,已有可議。

    4、B又主張黃某因晚年身體不佳,遂要伊不用經常探望,於過去56年間有探望黃某3040次,提出光碟錄音譯文、相處照片為證,原審未審究B106年之前探視聯絡黃某之次數及未頻繁探視之原因,徒以B106年間之探視聯絡次數、未於該年之中秋節日問候,即認B與黃某關係不親密,進而認定A無通知其等黃某死訊之義務,亦嫌速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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