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修法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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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威通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修法訊息

    問題:

    甲夫乙妻婚後財產均登記在乙妻名下,甲夫債權人能否向法院聲請甲乙夫妻之婚後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夫向乙妻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解析:

    修法前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1030-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説明:

    1、  民國 96年5月 23 日立法院修正民法第 1030條之1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查其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 3 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 1009 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2、  立法院於96年5月刪除第1030條之1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後,夫(或妻)名下若無財產,夫(或妻)之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夫(或妻)之債權人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夫(或妻)向妻(或夫)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俟夫(或妻)取得夫妻差額財產後,夫(或妻)之債權人即可再聲請強制執行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

    3、   實務上即曾發生夫在外作生意替人作保背負鉅額保證債務,妻含辛茹苦拉拔小孩長大成人,並省吃儉用,買下一戶寒舍,最後卻遭債權人無情查封,衍生不少社會問題。有鑑於此,立法院乃決定刪除此一不公平規定,回復96年5月前民法第 1030 條之 1之原規定,並同時配合刪除第 1009 條、1011條之規定。

     

    修法後 (民國1011226總統令修正第1030-1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91011條條文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1030-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項新增)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説明:修法後,若夫名下無財產,妻名下有財產,夫之債權人即不得再對妻名下財產聲請改定分別財產制並聲請執行。此外,若夫死亡名下無遺產,夫之債權人亦不得以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子女對妻主張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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