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構成要件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202213

    論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構成要件

     

    一、「營業秘密法」之刑法規範

    營業秘密法於1996年制定時,被害人只能對加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遲至2013年增訂第131至第134條等刑罰制裁後,從此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侵權人不但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還有「刑事責任」。本文則只聚焦探討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於何情形下會成立「刑事犯罪

     

    二、何謂「營業秘密」

    定義營業秘密法第2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一)營業秘密之類型

    1商業性營業秘密

    包括公司「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成本分析」等均屬之。

    2技術性營業秘密

    包括「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經所有人整理分析後之資訊,而非屬市場或專業領域內,能以一般通常方法就可取得之資訊。

    (二)「不法營業秘密」不受法律保護

    例如A公司電腦存有逃漏稅資訊,被他人入侵電腦而取得,入侵者應否論以「竊取營業秘密罪」?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如下

    1、法律不應保護不法。

    2、不法營業秘密不具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目的。

    3、保護不法營業秘密,等同縱容或鼓勵不法。

    (三)構成「營業秘密」之三要件

    1秘密性

    是否為「營業秘密」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亦即,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還須「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如果是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訊息,即無「秘密性」可言。

    2經濟性

    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可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等資訊。例如「物料成本分析表」、「高端疫苗解盲數據」等

    3合理保密措施

    營業秘密持有者,必須採取使秘密不受外人得知之一定具體作為。例如,與員工「簽保密協議」,或於文件上註明「機密」字樣等;但若只是簽保密協議,卻未做好保全措施,致一般人仍可輕易接觸該等資訊,則此等資訊即非營業秘密。

     

    三、侵害「營業秘密」之【客觀行為】

    營業秘密法第13-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    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                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                洩漏者。

    1、   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

    1)「竊取」與「侵占」,二者之差異在於「營業秘密」是否為行為人持有中;例如,甲離職時,將個人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客戶名單」或「公司報價單」等文件據為己未辦理交接,甲之行為則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及營業秘密法「侵占營業秘密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若該等文件原由甲之主管保管,甲於離職時,私自竊取並占為己有,甲即同時觸犯刑法竊盜罪及營業秘密法之竊取營業秘密罪,並依刑法規定,從一重之罪刑處斷。

    2)營業秘密法之「詐術與刑法詐欺罪之詐術性質相同,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三,行為人施用詐術(傳遞不實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被害人為財產處分(交付財物或財產利益)。以上三者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之連結,才能成立「詐術取得營業秘密罪」。

    3)所謂「脅迫」,係指「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以不利言詞相威脅」。如對被害人「動手動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則屬「強暴」行為。但無論是以「脅迫」或「強暴」方式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依犯罪情節,也均可能會同時觸犯刑法「強制罪」或「強盜罪」。

    4)所謂「擅自重製」,係指「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等方法重複製作」;若以入侵他人電腦方式取得秘密資訊,則可同時成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或刑法第360條之「駭客罪」等。

    5)所謂「其他不正方法」,例如以無人機空拍他人廠房設備,竊取他人營業秘密即屬之。至於「還原工程」,乃指第三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後,進而分析其成分、設計,而取得該營業秘密者而言;此等「還原工程」屬第三人自行研發所取得之成果,不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並不構成第13條之1之犯罪。

    2、 「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或「洩漏」

    係指「合法」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之人,「主觀」有洩漏所知悉營業秘密給他人之犯意,「客觀」有洩漏之行為,即構成本條款之犯罪。比較有爭議的是,離職員工能否運用其任職時所習得之專業知識之「記憶」,運用於任職之新公司?即所謂「記憶抗辯」。原則上,專業知識存在「記憶中」,應認係「合法知悉」之營業秘密,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應認離職員工過去所習得之專業知識,已成為其思想、人格之一部分,不應成為刑法處罰之對象。

     

    3、  終止授權而未「刪除」、「銷毀」或「進而隱匿」

    原本「合法」持有他人營業秘密,嗣後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而「於合理期間內」不為刪除、銷毀,即構成本條款之犯罪。

     

    四、侵害「營業秘密」之【主觀要件】

    1、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一各款之犯罪,只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亦即,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2、除以上「故意」犯意外,犯罪行為人還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此等意圖是否實現,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只要行為人有此意圖即可;但「意圖」乃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想法,若未顯露於外在行為,就不能以「臆斷推測」方式認定之,以免羅織犯罪。(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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