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借名登記」房屋拿去向他人抵押借款,有無刑事責任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10821

    借名登記房屋拿去向他人抵押借款有無刑事責任

    案例

    名下有一間房屋,因經商風險考量,乃將之「借名登記」在好友的名下,沒想到乙因做生意須要資金週轉,竟以該房屋為抵押擔保向借貸200萬元。試問,乙將「借名登記」在他名下屬於甲的房屋向他人抵押借款,有無刑事責任?

     

    解析

    一、  何謂借名登記

    (一)  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例如(借名人)向建設公司(第三人)購買「新店帝寶」房屋一戶,約定由建設公司直接將「新店帝寶」房屋直接過戶於小乙(出名人)名下或者,甲(借名人)向建設公司(第三人)購買「永和帝寶」房屋一戶,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再將已登記在他名下之「永和帝寶」房屋借名登記移轉於大乙(出名人)名下;以上兩種情形,皆屬於「借名登記」之類型。

    (二)如案例所示,甲將房屋移轉登記於乙名下,移轉登記名稱不外乎為「買賣」或「信託」;由於不動產登記實務,並無「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只是(借名人)甲對(出名人)乙主張之一種「法律關係」。因此甲以「買賣」或「信託」之移轉登記原因將「永和帝寶」房屋登記於乙名下,甲、乙間就「永和帝寶」房屋之法律關係即存在以下三種可能性,買賣借名登記、或信託

    (三)房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甲主張非買賣,只是借用乙之名義為登記,則對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應由甲負舉證責任。由於「借名登記」也是一種契約行為,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如案例之甲)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乙)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乙)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如果出名人乙「年僅19歲、11歲均無處理社會事務之能力及經驗可言則借名人(甲)如何與出名人(乙)有如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應由借名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343號判決)。

    (四)房屋移轉登記原因為「信託」,則須再探討受託人對登記之房屋有無管理權,「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例如將房屋信託登記給乙,並委由管理使用(包括出租他人、代收取租金等),則此信託登記,即屬「積極信託」,該信託登記財產即受信託法相關規定之保障(例如信託法第12條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反之,如果信託登記名義人乙對信託登記之房屋,無任何管理處分權,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甲,則此信託登記屬於「消極信託」;「消極信託」因出名人乙對登記之房屋無管理權,因此屬於無效的信託行為,依現行信託法,雖不成立信託關係,但此等「消極信託」,仍得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雖無信託法之適用但得類推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96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

    (五)由於「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因此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此終止之意思通知,無論是口頭、書面,或起訴時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通知,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等均無不可。

     

    二、  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有無刑事責任

    (一)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49 年台上字第1530 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以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53 年台上字第2429 號判例)。

    (二)  又成立背信罪要件之一的所謂「違背任務行為」,包括「違背信託義務」及「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然無論何者,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具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本旨之受任(委任)前提為要件。「被告係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限,詎其竟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後,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處分該筆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三) 如上所揭,乙將「借名登記」在他名下屬於甲的房屋向他人抵押借款,明顯已濫用其與甲間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民法第528: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534: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一項背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