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信託之脫產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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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信託之脫產探討

     

                     陳慶尚律師

     

    (上)脫產真假虛實 法律責任有別

    欠債可以不還,脫產也不違法,有這回事嗎?某對夫妻,先生經商失敗,夫為避免名下房屋被債權人查封拍賣,乃將房屋移轉登記給自己配偶。事後債權人指控這對夫妻「假買賣、真脫產」,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果這對夫妻無法提出買賣的付款證明,則應如何抗辯才能脫罪呢?而媒體不久前也曾報導,有不少財務陷入困境的公司,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受託人。此等情形債權人也可向法院聲請查封信託財產嗎?

    夫將名下房屋過戶給自己配偶,有三種可能原因:買賣、贈與或信託。如果建物謄本記載的過戶原因是買賣,而夫卻提不出買賣資金證明;在民事上,此過戶行為即可能被視為是夫對妻的贈與,而被夫之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移轉登記;在刑法上,夫妻倆也可能會因此不實買賣登記原因,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聰明的丈夫,如不主張是買賣關係,而抗辯該房屋是「信託」給妻的「信託財產」,是否就沒問題呢?

    「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但早在信託法施行前,法院實務即已承認當事人間得成立「信託行為」。但信託法施行前的舊信託行為,與信託法施行後的信託行為,兩者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例如,前者並無「公示」制度。以房屋登記為例,在信託法施行前,委託人將自己的房屋「信託」給受託人,其過戶原因只能登記為「買賣」,此乃因地政機關當時並無「信託」登記原因。但信託法施行後,依信託法 4 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政機關也為配合信託法的規定,而開始受理信託原因登記

    由上可知,夫將不動產過戶給妻,如以「買賣」原因為產權登記,若提不出合理的買賣資金證明,即可能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如過戶行為發生於信託法施行前,夫如以「信託關係」作為抗辯,也許還有脫罪可能。反之,如過戶行為發生於信託法施行之後,夫若仍以「信託關係」作為抗辯,恐怕就行不通了。

     

    (中)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的強制執行,而將名下財產移轉給第三人,其法律效果與前文所提夫將財產移轉給妻之情形相同。在民事上,如過戶行為發生於信託法施行前:夫(債務人)能提出與妻之買賣資金交付證明,除非債權人早已取得法院對夫之執行名義,如判決書、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等,得對夫提出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外夫之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夫之財產移轉行為。若夫提不出與妻之買賣資金交付證明,但辯稱過戶的房屋是信託給妻之信託財產,妻只是財產受託人而已。此等情形,夫之債權人須先代位債務人夫終止與受託人妻之信託關係後,才能再代位夫對受託人妻提起返還信託財產之訴;等信託財產回復登記於夫之名下後,夫之債權人才能對已回復登記於夫名下財產聲請查封執行。在財產未回復登記於夫名義之前,夫之債權人不得對妻名下財產執行(因債務人是夫而非妻)。反之,在財產回復登記於夫名義之前,因該財產仍登記於妻之名下,則妻雖僅是夫之財產受託人,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妻為該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妻之債權人自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此與信託法施行後,無論是委託人(夫)的債權人或受託人(妻)的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不同

    信託法施行後,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依此原則,無論是委託人或受託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這也是許多財務陷入困境的公司會將名下財產,尤其是不動產,信託登記給第三人之主要考量所在。但此原則也並非沒有例外,例如信託契約成立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物權如抵押權人等,或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的債權人,或信託財產應付的稅捐等。此等債權人均可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的限制,仍得於信託契約成立後,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下)詐欺得利罪

    前文提到,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擔保物權等,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但此規定對於委託人的普通債權人(即無擔保債權人),是否很不公平呢?關於委託人的普通債權人,又可分為信託前存在的債權人及信託後才產生的債權人兩種。如屬前者,依信託法第6條第一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此規定,債務人的信託行為,不論有無對價,也不問受託人或受益人是否知悉委託人有無債務;只要信託行為對委託人的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履行有所影響,此普通債權人即可向法院訴請撤銷債務人的信託行為。撤銷訴訟對象為信託行為,訴訟被告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但如委託人是以遺囑或宣言方式為信託行為,則以委託人為被告即可惟此規定從訴訟實益之觀點來看,委託人的普通債權人縱得依法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但訴訟結果也只是讓信託財產回歸登記委託人所有,對起訴之債權人並無優先分配利益,一般債權人是否願積極打此官司,恐怕也有問題。

    委託人的普通債權人,其債權若發生於信託行為成立之後,則該債權自無於信託行為成立時被侵害可言,不符撤銷訴訟之要件,此等普通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提起撤銷官司。

    至於受託人的債權人,能否對信託財產聲請執行?在信託法施行前,由於並無「信託登記」之公示制度,因此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為「法律上」的所有權人,受託人的債權人自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反而是委託人的債權人,在信託財產未返還委託人之前,不能對該信託財產執行。信託法施行後,如產權登記原因不是「信託」,則其法律效果與前述信託法施行前的處理情形並無不同。但如產權登記原因為「信託」,則受託人為形式所有權人,委託人為實質所有權人;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託人或委託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如果是受益人的債權人,則又如何?按受益權來自於信託契約,為受益人依信託契約得對受託人主張之債權,並非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權利,因此受益人的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