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訊騷擾如何救濟

    商品說明

    簡訊騷擾如何救濟

            王德鵬

     

    【問題】:

    甲之前女友屢傳簡訊騷擾,甲得如何救濟?

     

    【解析】:

    一、        首按所謂「騷擾」,依照我國現行之相關法令規定(如性騷擾防治法[1]、性別工作平等法[2]、性別平等教育法[3]、家庭暴力防治法[4]等),尚無一定、統一之定義規定,惟究查「騷擾」之核心意義迨應為「言語或者行為足令他方有生嫌惡之感」。

    二、        次按我國刑法上復有「公然侮辱」、「公然猥褻」、「毀謗」、「強制罪」等規定,則甲是否得據以主張?

    1)查「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公然猥褻」(刑法第234條)其成立均有「公然」之要件,復「毀謗」(刑法第310條)之成立應有『散佈於眾』之行為。則此處「簡訊」因非散佈,且應無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似無成立該等犯罪之可能。

    2)次查我國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此處甲之前女友所用強脅手段是否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最高法院28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核應為該當此強制罪之準要。

    3)另查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5618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若該簡訊內容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5]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再按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得經警察機關逕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金。惟此處應注意者係構成該裁罰之前提乃該簡訊內容以猥褻[6]始足當之,且應知曉該門號之申請人。

    四、末按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7]

    五、綜據上述,如提所示,甲得如何主張以玆救濟,實應視該簡訊內容究為如何而定。詳言之,若該簡訊內容涉及恐嚇安全,甲或得主張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茲救濟;若該簡訊內容涉及猥褻,則甲或得主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三項以茲救濟;惟若該簡訊內容僅涉及辱罵,則甲或僅得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8],並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迨為二年[9]。又此處須附帶一提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2538條之規定,甲或得據以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10],準此,則甲為保全債權之執行,或防免急迫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和平,保護當事人全體法利益及公益,當得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11]甲一旦取得假處分之執行名義,自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於茲不贅。



    [1] 如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 如該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3] 如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4] 如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5] 按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人心生畏怖之謂,至其是否屬危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通知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且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有無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虞;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危害安全,自不足以威脅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亦未使被害人之精神狀態陷於恐怖中,則應無成立之可能。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7012號判決參照。

    [6]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刑庭會議決議(一):「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尚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此二則實務見解,足供參照。

    [7]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8] 但此處須注意者,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諸如品德、聲望或信譽等)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9]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參照。

    [10]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9號判例要旨參照。

    [11] 有關我國假處分制度之目的、要件、實務審理態度、程序等,或請參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司法院編印,2003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法學-著重於確認修法之理論背景並指明今後應有之研究取向,月旦法學,101期,200310月、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為中心,月旦法學,109期,2004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