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復健期間能否上班爭議

    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2024930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復健期間能否上班爭議】

    案例

    甲任職於大千有限公司業務,上班期間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出院後,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人仍有記憶力變差、暈眩及步態不穩等症狀,需在家休養3個月」;此等情形,大千公司能否於甲休養期間,將甲改調其他較輕鬆之工作,要求甲回公司上班?

     

    解析

    一、 【職業災害】之認定

    (一)    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麈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該法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乃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至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二因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

    (二)    至於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若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而係出於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台灣高等法院 9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

    二、 職業災害【復健期間】之認定

    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中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療養;縱使包含一般社會通念所稱復健,但應認其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僅以其工作能力自喪失至恢復之期間為限,如以醫院診斷書認某期限以前無法回復從事原來之工作,則其「復健」即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述規則自無須回公司上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判)

    三、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雇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初不問其解雇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更不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限,俾符第十三條規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二)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指「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相對應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兩者實質上係對職災勞工之同一補償責任,於體系上應為一致之解釋,係以尚在繼續治療中,不能歸復職場工作,而有休假以接受治療之必要期間而言故勞工之職災傷病,倘已經治癒而恢復工作能力,或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無繼續休假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即非尚在治療中之「醫療期間」,則自斯時起,雇主不得解僱該職災勞工之期間限制,即已解除,不再負有勞基法第13條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

    四、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雇主能否【調動勞工職務】

    (一)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 按「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縱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理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尚不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判決)。

    五、   結論

    (一)    甲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若係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而是出於第三者之不法侵害,則不屬於職業災害,即無勞基法第13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適用。

    (二)    如甲之受傷被認定是『職業災害』,則甲於【復健期間】,若雇主依法調動甲從事其他可勝任之工作,若甲拒絕接受且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雇主即得以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勞基法第12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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