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不服解雇之假處分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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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不服解雇之假處分探討

     

    陳慶尚律師

     

    甲勞工任職於某電腦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並同時兼任該公司產業工會幹部。民國九一年間,該公司因業務緊縮,決定進行裁員,巧的是甲勞工也是被資遣的對象之一。但甲勞工認為公司的解雇處分不合法,因此於提起訴訟前,先向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雇主應繼續維持與甲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不得拒絕甲勞工進入工作場所服勞務」。試問此一假處分聲請,法院應否准許?對雇主權益有何影響?

    按債權人為避免請求之事項於日後執行時會有困難,於訴訟前或訴訟中,可以隨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免其脫產。但「假處分」與「假扣押」不同,假扣押主要是為保全「金錢上的請求」;假處分則是為保全「非金錢上的請求」。例如:某公司積欠勞工一百萬元之薪資或資遣費未給付,勞工得就此薪資等債權(金錢請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公司名下財產;反之,如公司不擬讓勞工兌現已給付但尚未到期之支票,例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公司解雇,公司誤以為須給付資遣費,而將資遣費支票寄給勞工,此等情形公司亦得提供全額擔保金,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令付款銀行禁止支付票款。

    債權人除了「非金錢上的請求」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外,對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例如:公司董、監事選舉,落選一方如認為股東會選任董事之程序有瑕疵,為不讓此當選的董事行使職權,造成公司無法回復之損失。股東於提起訴訟前,即得向法院法院聲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債務人○○○不得行使○○○公司董事職權,○○○公司不得由○○○行使董事職權」的假處分。以此推論,勞工是否亦得就「解雇是否合法」的法律爭議,請求法院准予「暫時維持僱傭關係」的假處分(即不問解雇是否合法,於判決確定前,仍暫時讓勞工繼續上班,雇主繼續給付工資)?

    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法院應無准予假處分之必要。主要理由在於,勞工日後如獲勝訴判決,得請求復職,並得對雇主請求未服勞務期間之薪資報酬,而由於勞工未服勞務是因雇主拒絕勞工服勞務之故,因此勞工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對勞工而言,並不會造成「重大而無法回復」之損失。但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94號裁定見解卻認為薪資為勞工生計所繫,若不准予定暫時維持僱傭關係狀態之假處分,將使勞工之生活陷入困境,因此應准予「維持僱傭關係」之假處分。

    筆者認為,法院准予「維持僱傭關係」之假處分,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為避免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性之要件,才能避免勞資雙方權益失衡。否則勞工若於假處分期間怠於執行職務,雇主是否只能束手無策?若勞工日後官司敗訴,雇主又如何請求勞工返還薪資(按勞工於訴訟期間如繼續服勞務,受領的薪資即無不當得利,雇主如何請求勞工返還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