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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威通訊 2024年7月15日
法院判決選讀
【知名製片裴祥泉"代筆遺囑"判決解析】
案件事實
媒體報導知名製片裴祥泉於病故前曾「預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強調「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什麼好留念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並載明遺產只分給「漢星公司員工20﹪,楊胖30﹪,邱瓈寬30﹪,剩下的20﹪給那些需要照顧的人」等語,並由陳00(兼代筆人)、謝00、陳ΔΔ等三人為見證人,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但裴的胞妹認為該代筆遺囑無效,其依法有繼承權,乃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法院一審判決【遺囑無效】,二審判決【遺囑有效】;為何同一案件事實,會有不同判決結果,問題出在哪裡?
一、
原告(裴的胞妹)主張: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惟被告曾表示見證人陳00(兼代筆人)、謝00二人均為漢星公司員工,陳00、謝00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亦顯示渠等為漢星公司員工,則系爭遺囑見證人陳00、謝00均因受雇於漢星公司而為受遺贈人之一,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能擔任見證人;因此系爭代筆遺囑之合格見證人排除該二人後未達三人,不符民法第1198條規定,遺囑應屬無效。
二、
被告(受遺贈人邱瓈寬)答辯理由:
1、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向在場之見證人表示排除陳00、謝00為受遺贈人,陳00、謝00也當場表示拒絕受遺贈之意,被繼承人始為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故系爭遺囑中漢星公司員工並未包括陳00、謝00等二人在列。
2、 依被繼承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所稱「漢星公司員工」中,既未包括陳00、謝00,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遺囑,並無理由。
三、 本案爭點:遺囑見證人陳00、謝00等二人是否為漢星公司員工,而不得擔任見證人?
依民法第1194條及第1198條第四款規定,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四、 一審判決『遺囑無效』理由摘要
1、陳00、謝00二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均係以漢星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且漢星公司嗣後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給陳00、謝00二人,足見陳00、謝00二人確為漢星公司之員工,被繼承人裴祥泉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既表明「漢星公司員工」為其遺贈之對象,依其文義即包括陳00、謝00二人為受遺贈人,則陳00、謝00二人既為受遺贈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即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
2、被告雖辯稱裴祥泉於製作遺囑時,另口頭表示陳00、謝00二人不得為受遺贈人,該二人亦表明不願受遺贈,請求傳訊陳00、謝00等二人,然系爭遺囑既屬代筆遺囑,若被繼承人口述陳00、謝00不得為受遺贈人,何以系爭遺囑代筆人陳00並未將此口述內容依法「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實難自圓其說,且既能製作代筆遺囑,縱有此等口述內容(假設語氣),亦不可能評價為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規定,口授遺囑限於「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而增添加入系爭遺囑之內容,
3、另依民法第1106條第一項規定:「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陳00、謝00亦無從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當場拋棄受遺贈人之地位。
4、系爭遺囑欠缺三名適格見證人見證,代筆人復欠缺適格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故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
五、 二審判決『遺囑有效』理由摘要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證人陳00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之製作,是由裴祥泉唸,謝00覆誦,我手寫,我寫的是口述的內容,裴祥泉交待的部分都寫在上面,裴祥泉要給漢星公司員工20%,我和謝00當時也是公司員工,謝00在裴祥泉住院時,有找過律師,所以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不能是受遺贈人,我與謝00說我們不要,裴祥泉就說「好,那你們就不要拿」,當時我們以為口頭約定即可,所以沒有記載在系爭遺囑內等語
3、證人謝00於本院證稱:裴祥泉是公司老板,我的職務是會計,也是裴祥泉的秘書,幫他處理很多雜事,系爭遺囑是由裴祥泉口述,由陳00手寫,我是見證人,當時裴祥泉說要給漢星公司員工20%時,我有提醒他,見證人不能當受益人,我就說「裴董,我不要拿」,我和陳妹妹(即陳00)表示都不要拿時,裴祥泉就說「不要哦,那你們都不要」,因為裴祥泉講什麼,我們就寫什麼,不是他主動說的,我們就不會寫進系爭遺囑,因為那是我們和裴祥泉的口述對話,不會寫到遺囑內。
4、證人即裴祥泉製作系爭遺囑時之護士陳ΔΔ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當時謝00有向裴祥泉提到見證人不得為受益人,謝00、陳00都有向裴祥泉表示不要受遺贈,裴祥泉聽到後說不要就不要,謝00、陳00應該是順著裴祥泉的意思繼續把遺囑完成,再由我和謝00、陳00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語。
5、雖系爭遺囑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給……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等語,未將陳00、謝00明文排除在外,惟裴祥泉已明白表示不遺贈給陳00、謝00乙節,業經陳00、謝00與陳ΔΔ結證一致在卷,堪認裴祥泉於系爭遺囑為遺贈對象中所載「漢星公司員工」,並不包含陳00、謝00等二人。否則,裴祥泉既明知受遺贈人不得為系爭遺囑見證人而仍執意為之,無異於故意製作無效之本人遺囑,實屬殊難想像之事,亦與事理相違。
6、又未將此記明於系爭遺囑,係因誤認有裴祥泉之口述即可,亦經陳00、謝00證述明確,審酌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嚴格要式要件,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符,雖因此致系爭遺囑之文字與裴祥泉之真意有所扞格,惟遺囑為立遺囑人就其遺留之財產所為處置之意思表示,其形式客觀上雖多僅為財產之分配,然實質上並包含有對於參與立遺囑人其個人生命歷程之重要親友之感念與情懷之內涵,為立遺囑人離世前最後之心願。我國民法對於遺囑採嚴格之要式行為,其目的即在藉由法定要式方式之遵守,以確保遺囑之內容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使立遺囑人之心願得以實現。本院既已依各方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確認裴祥泉立遺囑時,為求其遺囑能有效並得依其遺願分配遺產,已將擔任遺囑見證人之陳00、謝00排除於受遺贈者之外,自不宜無視於裴祥泉立遺囑時之真意,徒以系爭遺囑中因代筆人未詳實記載之文字,即認系爭遺囑無效,完全漠視裴祥泉於系爭遺囑前言所表示「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心願,反使其遺產全歸其法定繼承人取得,應非上述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嚴格要式要件之旨意。(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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