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漏稅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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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逃漏稅的舉證責任

    問題:

    甲公司經營電腦批發業,生意興隆;國稅局認為甲公司繳稅偏低合理懷疑甲公司有逃漏稅之重大嫌疑,乃依職權調閱甲公司負責人7年內個人銀行資料,並對其中來源不明之收入,要求公司負責人說明。甲公司負責人則以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之說詞提出答辯,國稅局最後以負責人個人銀行帳戶資金來源不明,負責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為由,遽以認定是甲公司之收入,乃對甲公司補稅並加罰款。對此處分,甲公司如何抗辯?

    解析:

    一、國稅局的主張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二)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9)。

    (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99/12/8修正公佈,100/2/1施行):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二、甲公司如何抗辯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之,國稅局若主張甲公司有逃漏稅之行為,即應就該逃漏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發現甲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明資金收入,公司負責人不能說明來源,即遽以認定係屬甲公司逃漏稅之所得。

    (三)固然,「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條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判決),但有無逃漏稅之舉證責任究應由何人負擔,理因依時間遠近作適度調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始符公平正義原則;不能單純以當事人對「個人資金來源」比國稅局清楚,就「一刀切」的令其負舉證責任,即明顯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三、延伸閱讀逃漏稅的犯罪構成要件。